(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钟礼万诉始兴县富村湾水电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礼万,始兴县富村湾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钟礼万,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始兴县富村湾水电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城南镇。法定代表人宋毅。委托代理人蔡丽玲,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礼万诉被告始兴县富村湾水电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礼万,被告始兴县富村湾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礼万诉称,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承包了位于始兴县墨江左岸、原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范围内河段用于河沙石石坝采挖。原告为采挖运输沙石,特意投资十多万元建造了一条从石俚坝村委会至湖市湾交界处、长约500米、宽约3米的泥沙路。2007年冬,被告为建造其电站,其施工的各种运输车辆均利用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建造的该条泥沙路通行。原告为建造此泥沙路投入了大量资金,并非为了给被告建造电站用,也不会无偿提供其使用。若原告未建造该泥沙路,被告则需另行投入大量资金来自行修建道路。被告要使用该泥沙路,则应共同承担建造该道路的费用,原告为建造此道路共投资人民币十多万元,被告则应补偿八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使用该泥沙路进行补偿并就该事申请了调解,均未协商一致。如今,被告利用原告建造好的道路这一便利已建好了电站,然仍未得到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造道路的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始兴县富村湾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建造道路补偿款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敲诈勒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1、原告修路是运沙需要,是履行与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约定的义务。2002年2月1日,原告与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原告)在承运沙石时,尽量在防护堤路中运输,如确需行驶村内道路时,应及时修好路面……”,可见原告修路是出于其在承包期运沙的需要。2、原告所修的道路原告没有所有权,在合同期内只有使用权,其与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早在2005年1月已终止,承包期满后,河堤、道路的所有权、管理权属石俚坝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偿建造道路的补偿款。3、原告阻止被告修复富村湾电站附堤是违法行为,索要过道补偿费是敲诈勒索。在原告与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终止两年多后的2007年被告才建造富村湾电站,经营期间,因洪水冲毁了富村湾电站的附堤消力池海曼,为保证电站和墨江流域居民的安全,2013年春水来临之前,本电站股东会决定将附堤全部修复,在开工之日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强要电站给其补偿建造道路款,为此事被告已向公安机关和始兴县太平镇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反映,经该综治办查实,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了《关于反映钟礼万索要巨额过路费阻挠电站施工的回复》确认:“钟礼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始兴县太平镇综治办不予以支持钟礼万的补偿款的诉求;本公司维修大堤在全程中,与钟礼万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补偿过道费实属敲诈勒索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修路是运沙需要,是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对所修的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合同期间只有使用权,合同终止后也没有使用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经济合同,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修路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并责成原告阻挠被告修堤的违法行为赔礼道歉。在必要时,被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干扰被告电站维修附堤工程以致拖延工程的损失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钟礼万与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现称始兴县太平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双方约定由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将本村辖内距河堤三十米以外地段发包给原告钟礼万采挖,承包期限从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0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后原告为了方便采挖沙石的运输,自己出资建造了简易的泥沙路,该路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所有。原告与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签订的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也没有将该河堤三十米以外地段发包给他人采挖和将该路所占用的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2007年冬至今,被告为建造电站和维修电站,多次使用该泥沙路运输材料,在被告施工时,原告要求被告对电站使用该泥沙路运输材料而进行补偿(补偿建造该路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补偿,为此,被告每次施工时原告均对其施工进行阻挠,并曾报警和要求始兴县太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处理,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二份、请求二份、《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收据四份、相片一份,被告提交的《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钟礼万索要巨额过路费,阻挠电站施工的情况》、《关于反映钟礼万索要巨额过路费,阻挠电站施工的情况的回复》、营业执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始兴县太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报告二份、《关于钟礼万个人行为和承包河坝的基本情况》、《钟礼万索要巨额过路费,阻挠电站施工的情况》、调解记录二份、《关于反映钟礼万索要巨额过路费,阻挠电站施工的情况的回复》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修建简易泥沙路的所有权系始兴县太平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与原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签订《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后,原告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对该泥沙路的用益物权,但在原告承包期满后,该用益物权归始兴县太平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限内未使用该泥沙路,在原告承包期满后,被告才在施工中使用了该路,其时该路的用益物权归始兴县太平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集体所有,应由始兴县太平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石俚坝村委会)享有该用益物权的收益的权利,原告不再享有该用益物权的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造道路的补偿款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礼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