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茆某、潘某甲与潘某乙、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潘某甲,潘某乙,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茆某。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茆某,系原告潘某甲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乙。被告徐某。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某、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兵,被告潘某乙、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潘岩是原告茆某的丈夫、潘某甲的父亲,是被告潘某乙和徐某的儿子。2014年9月14日6时30分,潘岩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新坝镇家中前往锦屏镇八一河大桥东边的连盐铁路工地上班,7时左右,潘岩沿锦屏镇高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翼TFE564货车的前沿相撞,货车前保险杠中部与路下“10KV刘锦线连盐铁路三分部支线7号”电线杆分别挤压潘岩前胸.背部,造成潘岩当场死亡的事故。事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潘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涉案交通事故经海州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大概内容为“肇事者卞亚赔偿19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上述款项约定打到潘某乙在工商银行海州支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上,原告也委托被告潘某乙接收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3日因潘岩在上班的路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工亡”,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用工单位河北乾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计人民币60万元,并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其支付方式为现金。”该笔赔偿款因当时原告茆某身怀有孕不便行走由被告领取。现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均被被告领取、控制且不予两原告分配。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茆某应依法分得124074.5元,原告潘某甲应分得502137.5元,共计应分得626212元,原告潘某甲应分得的赔偿金由其母亲茆某监管使用至潘某甲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名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赔偿款为潘岩去世后赔偿的款项,应当比照遗产平均分割,但原告分割的方式和金额计算有误;2、分割之前应扣除为潘岩结婚所借的外债29万元,包括给付原告的定亲彩礼借款6万元,盖房和家电借款共计23万元,还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11万元,孩子生产费用1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潘岩与原告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4日6时30分,潘岩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新坝镇家中前往锦屏镇八一河大桥东边的连盐铁路工��上班,7时左右,潘岩沿锦屏镇高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翼TFE564低速货车的前沿相撞,货车前保险杠中部与路下“10KV刘锦线连盐铁路三分部支线7号”电线杆分别挤压潘岩前胸、背部,造成潘岩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潘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该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与潘岩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潘岩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赔偿潘岩亲属共计30万元整。2014年10月23日,河北乾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岩的家属潘某乙、徐某、茆某、潘某甲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河北乾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潘岩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60万元整。上述共计90万元损失已由被告全部领走。另查明,原告茆某是潘岩妻子,原告潘某��是潘岩之子,被告潘某乙和被告徐某是潘岩父母,事发时,潘某乙年龄为48周岁,徐某年龄为47周岁。潘岩生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2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工伤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亲属潘岩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配偶、子女、父母即本案的原被告依法应是赔偿权利人。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应优先支付被抚养人原告潘某甲的生活费,应计算为86463元(18年*9607元/年÷2人),因潘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潘某甲实际得到的生活费为60524元(86463元×70%)。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赔偿款60万元中应优先支付潘岩的子女即原告潘某甲抚恤金,应计算为276890.4元(18年*12个月*4273元/月*30%),原告主张的潘岩生前的月工资为4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潘某甲应优先取得赔偿款337414.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丧葬费11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所花费丧葬费的相关凭据,本院酌定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即25640元,应先行扣除。余款536946元(900000-337414.4-25640),由潘某乙、徐某、茆某、潘某甲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34237元。因原告庭审中同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用、生育费用15000元,故原告茆某应分得赔偿款119237元。原告潘某甲分得赔偿款471651元。因潘岩赔偿款90万元已由两名被告领取,故两名被告应将属于两名原告的赔偿款返还给两名原告。被告辩称的应扣除潘岩生前的外债和结婚彩礼的费用,本院认为,潘岩与原告茆某已登记结婚。且被告提供的外债是潘岩所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甲赔偿款471651元、原告茆某赔偿款1192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潘某乙和被告徐某共同承担90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