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林奕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林奕彪,黄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奕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生,男。委托代理人:黄兆明,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河源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奕彪、黄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晚,原告驾驶粤PE73**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伍素曼行至大同路与建设大道交汇处与被告黄宝生驾驶的粤PX36**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伍素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河源长安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47天,花去医疗费49649.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649.9元,被告黄宝生垫付了2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C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奕彪、被告黄宝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5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被告黄宝生驾驶的粤PX3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1967年5月1日出生。原告自2010年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兴社区东悦华庭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粤PE73**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伍素曼与被告黄宝生驾驶的粤PX36**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伍素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C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奕彪、被告黄宝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0年在河源市源城区新兴社区东悦华庭居住至今,因此,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9649.9+102元+278元=500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7天=1235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0元,法院酌定补偿5000元;四、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226.71元/年÷365天×(247天+90天)=27907.29元;五、护理费(按国有农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744元/年÷365天×247天=13361元;六、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1元;七、鉴定费:18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25000元,法院酌定补偿13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7458.56元/年×(80岁-71岁=9年)×21%=14096.6元,2、原告母亲:7458.56元/年×(80岁-69岁=11年)×21%=17229.2元,合计31325.8元;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10000元;十一、摩托维修费1650元;十二、保管费445元,以上十二项合计293820.4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对超出部分171820.42元,根据已经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被告黄宝生应赔偿原告171820.42元×50%=85910.21元,减除被告黄宝生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黄宝生仍应赔偿原告85910.21元-24000元=61910.21元。被告黄宝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1910.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奕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奕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910.21元。本案受理费64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依法改判在交强险中预留此事故中另一伤者伍素曼的赔偿份额。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林奕彪自诉有四兄弟姐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无视我方抗辩依旧简单判决林突彪一人承担父母亲的抚养费,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另外,此事故还有另外一伤者伍索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却未考虑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问题,简单判决我司的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原告,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林奕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父母确实只生育了一个小孩,有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实。至于起诉前我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说的四兄妹,是因为当时以为兄妹多久可以获得更多赔偿,不真实的。关于交强险预留份额的问题,因另一伤者伍素曼已经与我和另一被上诉人黄宝生达成了和解,黄宝生已支付了医疗费,伍素曼不再起诉了,故本案无需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被上诉人黄宝生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林奕彪的父亲林瑞贤、母亲陈林娣共生育四个小孩(二儿二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如何认定。(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预留给案外人伍素曼,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如何认定。虽然被上诉人林奕彪在一审庭审陈述并在二审庭后提交东源县黄田镇久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母只生育被上诉人一个儿子,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其工作人员在一审前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并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家庭被抚养人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到被上诉人所在地调查了解到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本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一致,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林奕彪的父母生育四个小孩。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纠正为:被上诉人父亲林瑞贤:7458.56元/年×(80岁-71岁=9年)×21%÷4=3524.2元,2、被上诉人母亲陈林娣:7458.56元/年×(80岁-69岁=11年)×21%÷4=4307.3元,合计7831.5元。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预留给案外人伍素曼(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目前案外人伍素曼未起诉索赔,被上诉人林奕彪、原审被告黄宝生均表示已协商解决,故上诉人提出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831.5元,故一审认定的12项损失合计额变更为270325.9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减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对超出部分148325.97元(270325.97元-10000元-112000元),根据已经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原审被告黄宝生应赔偿被上诉人148325.97元×50%=74162.99元,减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原审被告黄宝生仍应赔偿50162.99元。原审被告黄宝生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0162.99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林奕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50162.99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8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6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