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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与上海市司法局不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107号原告颜秀兰,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颜凤英,女,194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颜桂英,女,194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颜兰英,女,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志方,男,194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男。委托代理人朱光耀,男。原告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2)2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上海市未来路进修学院送鉴的学费损失材料系虚假、伪造,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据此所作的沪司会鉴字[2009]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上海未来路进修学院的学费损失情况)为虚假鉴定,不符合事实。1.送鉴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在送鉴材料“开票明细表、退票明细表”中,除了有具体金额外,还有具体编号、开票日期,但其中并没有写明是开给哪个学员或家长,同时也没有实际存在的正式发票可以来佐证这些存档联的编号、时间、金额和该表中的编号、时间、金额一致。2.送鉴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上海未来路进修学院在“开票明细表、退票明细表”中,总金额已经超过100多万元,其中却无电子发票佐证,送鉴的419张白条退费系虚假、伪造。3.送鉴材料不具有关联性。在送鉴材料中只见两张电子收费发票,而电子发票的开出时间、收费金额并无关联。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却称在调查后并未发现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及其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2)2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并判令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沪司会鉴字[2009]第202号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责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3.依法对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在2009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虚假鉴定的鉴定人进行查处,并责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未发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及其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答复中载明“如对我局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内向司法部或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就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所作的沪司会鉴字[2009]第202号鉴定意见存在“材料不真实”等问题提出投诉。经调查,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2)2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载明“如对我局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内向司法部或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至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颜秀兰、颜凤英、颜桂英、颜兰英、陈志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