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脱逃在外,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步行至寻甸县民族广场北路,对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该路段的号牌为京AP71**的黑色“林肯”牌加长型轿车肆意损毁;将凤梧路民族广场路段两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栏拖至路中间阻碍交通。经鉴定,该车辆受损部件价值人民币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结算单,发票,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先行羁押十一日,折抵刑期十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保加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