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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张建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生,张建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男,汉族,清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勇(又名张奇),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阴春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生、张建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叶,上诉人张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功儿,1999年1月1日承包了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郭家沟0.68亩土地,该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山坡、西至河道、南至张保平、北至山坡。后张功儿将该承包地转给原告张永生承包经营。在原告承包地的北面有一片树林,这片树林要比耕地高出一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片树林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林权证。在树林以北有顺山坡开出的2米左右宽的梯田,上面原告栽有葡萄树和一株核桃树。梯田西、北面是一山坡,坡上是一条通往山上的公路。1999年11月1日,马峪乡西马峪村委会与郁永明签订一份西马峪村租赁承包荒山荒坡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东至东马峪、杏旺界,南至本村耕地外10米,西至郭家沟、本村耕地外10米,北至黄土坡、杏旺界。租赁期限从1999年11月1日至2049年10月31日止,国家政策变动例外。西马峪村民王某,在原告承包地的西南面承包了一块地,被告与王某合伙进行开发,由被告一个人投资、经营,对开发收益如何分配没有约定。被告雇用王新德对这块承包地内的废土进行了清理。2013年9月,被告将清理出的废土顺公路边沿倾倒并沿山坡滚到原告的梯田里,将原告栽树的梯田部分掩埋。在未掩埋的梯田及山坡上可看出原告栽种的一些果树,有葡萄树、核桃树等。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从照片中可以看到葡萄树有10棵,黑枣树10棵,花椒树2棵。红葡萄树种植七年以后才能挂果,葡萄每斤4元,一年40斤,10棵树七年的损失11200元;花椒树每年20斤/棵,六年才能收成,每斤8元,2棵树1920元;黑枣树10棵,每年200斤/棵,每斤1元,为2000元,共请求5万元的损失。原告为解决果树被掩埋一事,找政府调解、到法院打官司,请求被告赔偿一年的误工损失3.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照片、西马峪村委会证明、清徐县马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郁永明承包荒山荒坡合同、王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倾倒废土地点的归属;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埋地的归属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看,原告承包郭家沟地的四至范围西至河道、北至山坡,从照片看被埋地的西、北面为一条公路,环绕被埋地,被埋地公路南坡下为原告栽种葡萄树的梯田,为此,原告一直找村委会与马峪乡政府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以被埋地为郁永明的承包地为由抗辩,并提供了郁永明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为证,但从承包合同看,该合同承包范围约定为耕地外10米,对原告修出的梯田与公路之间的土坡是否在郁永明承包范围之内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为王某承包地的投资人与经营人,并将该承包地内的废土倾倒在公路边沿并顺坡滚落,因此,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废土清理掉、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由于废土已将部分梯田掩埋,无法看出掩埋的果树与葡萄树的数量,从掩埋地的旁边梯田内可看出种植有葡萄树,被告认可有核桃树,从原告庭审中陈述掩埋地内有10棵葡萄树、10棵黑枣树、2棵花椒树,并进一步陈述其果树损失为5万元,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与被告倾倒废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又因被告倾倒的废土掩埋果树,不能准确计算损失,故酌情计算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找政府、法院解决,请求一年的误工损失3.6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张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理完毕倾倒在原告张永生地内的废土并酌情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永生、张建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永生诉称,张建勇是在农村挖地基时故意将垃圾灰渣倒入张永生承包的果树地内,给张永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张永生辛辛苦苦培养了二十多年的葡萄树10棵、黑枣树10棵、花椒树2棵全部掩埋掉,造成损失5万多元,一审酌情赔偿1万元,不公正。误工费3.6万元也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是灰渣,不是烂土。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我家郭家沟以东、高速路以北的承包地内的垃圾全部清理出去,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赔偿树木损失5万元;赔偿因此事造成的误工损失3.6万元;诉讼费由张建勇承担。上诉人张建勇诉称,上诉人张建勇所倒废土造成的侵权事实不在张永生所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张永生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主体为诉讼主体,因整理土地造成的侵权后果应当由合伙双方共同承担,张建勇不是案件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义务主体;原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张永生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永生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张建勇是否为侵权行为人,损失应当为多少。从张永生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看,其承包郭家沟地的四至范围西至河道、北至山坡,从照片看被埋地的西、北面为一条公路,环绕被埋地,被埋地公路南坡下为张永生栽种葡萄树的梯田,为此,张永生一直找村委会与马峪乡政府主张权利,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郭家沟地,被灰渣垃圾掩埋一事,坡里坡外及其坡底所种树木,都归张永生所有,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张永生是本案适格主体;张建勇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张建勇为王某承包地的投资人与经营人,并将该承包地内的废土倾倒在公路边沿并顺坡滚落,张建勇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永生要求张建勇将废土清理掉、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由于废土已将部分梯田掩埋,无法看出掩埋的果树与葡萄树的数量,从掩埋地的旁边梯田内可看出种植有葡萄树,张建勇认可有核桃树,张永生庭审中陈述掩埋地内有10棵葡萄树、10棵黑枣树、2棵花椒树,并进一步陈述其果树损失为5万元,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与张建勇倾倒废土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张建勇应对张永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张永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又因张建勇倾倒的废土掩埋果树,不能准确计算损失,故酌情计算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永生负担1150元,上诉人张建勇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