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正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正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康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康某某。双方婚前相处一般,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喝酒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双方因为感情不好,同时也是为了生活,现已分居4年。故由于生活压力大,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尊重理解对方,互相体贴关心,互谅互让,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