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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武、被告阜新市海州区金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于翠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明武,阜新市海州区金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翠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德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艳,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武。被告阜新市海州区金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韩凤贵,董事长。被告于翠荣。委托代理人管炳利,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大公司诉被告刘明武、金龙公司、于翠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常广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蝉明、代理审判员郭茸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艳、王洪生,被告于翠荣委托代理人管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武、金龙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明武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9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利率2分7厘,借款时间为1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100万元2013年10月8日、80万元2014年1月9日。同时,被告金龙公司、于翠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明武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索,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刘明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7厘支付利息,判令被告金龙公司、于翠荣负连带责任。被告于翠荣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刘明武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利率月27‰。当日,原告扣除4.05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刘明武提供借款95.9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于翠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龙公司、于翠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尾部盖有金龙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韩凤贵的名章,有金龙公司总经理刘明武签名;有于翠荣的个人签名。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武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9日,利率月27‰。当日,原告扣除4.5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刘明武提供借款95.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于翠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龙公司、于翠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尾部盖有金龙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韩凤贵的名章,有金龙公司总经理刘明武签名;有于翠荣的个人签名。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武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武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7日,利率月27‰。当日,原告扣除3.6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刘明武提供借款76.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于翠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龙公司、于翠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尾部盖有金龙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韩凤贵的名章,有金龙公司总经理刘明武签名;有于翠荣的个人签名。另查,被告刘明武对上述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7日;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存款凭条”等,有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博大公司与被告刘明武签订的《贷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幅度无效外,其他内容有效。被告刘明武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定标准支付利息之义务。其中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被告金龙公司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翠荣称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及证据不足。于翠荣承认在《保证合同》的尾部亲笔签名,此行为能够认定其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一是其明知该份法律文书是《保证合同》,于其上签字将意味着什么;二是其签字并非代表另一保证人金龙公司,因金龙公司盖有公章,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贵盖有名章,金龙公司负责人即总经理刘明武有个人签名;而于翠荣的签字行为只能证明是代表本人提供连带保证之意思表示。故其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武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7.85万元及利息。(其中95.9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8日、95.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76.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阜新市海州区金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翠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刘明武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广俊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