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长春与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春,徐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孙长春,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被告徐文龙,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粮库职工,现住明水县。原告孙长春与被告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春诉称,被告徐文龙因经商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90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90000.00元借款被告徐文龙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每日加付500元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4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20日2000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5分。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孙长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文龙给付借款290000.00、按月利率1.7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长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8日由于艳玲、李冬玲担保,被告徐文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90000.00,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用途为经商,如逾期不能偿还则每日加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徐文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于艳玲、李冬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证据二,2014年7月20日被告徐文龙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5分,每月付一次,被告徐文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龙因经商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90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90000.00元借款被告徐文龙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每日加付500元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4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20日2000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5分。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孙长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文龙给付借款290000.00、利息5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艳玲、李冬玲担保,被告徐文龙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徐文龙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孙长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文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违约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7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龙给付原告孙长春借款290000.00元、利息52700.00元(9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10个月,按月利率1.7分计算,利息为:90000.00元×10个月×0.017/月=+15300.00元;2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1个月,按月利率1.7分计算,利息为:200000.00元×11个月×0.017/月=37400.00元),本息合计342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3000.00元由被告徐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