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江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并伤害我的母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江某某没有婚前财产,所有家庭财产都是我的。我与原告的婚生女孙某某现在我的父母处,我很快就出狱了,我愿意抚养我的女儿,让原告江某某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孙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财产,其余家庭财产为被告孙某某个人所有。原告江某某曾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沂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在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未能和好,又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为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孙某某继续随被告方一起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自2015年8月份起,原告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按年度交纳,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