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崔芍药与蒲岁平、周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芍药,蒲岁平,周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芍药,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岁平,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梅,村民。委托代理人蒲岁平,个人基本情况同上,系周红梅丈夫。上诉人崔芍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芍药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上诉人蒲岁平、被上诉人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蒲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毗邻,其邻里关系一直不睦,居住的街道为东高西低,且落差较大。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东边高处的水因无排水沟而自由流淌,为此引发纠纷。2014年10月26日早,被告周红梅洗衣的水顺街道流下,原告对此十分生气,与丈夫边砌水路边谩骂。被告周红梅出门后,听见原告的叫骂,在与原告争执中,相互撕抓对方,后被各自的丈夫劝开。次日早晨九点,原告以腰部疼痛住入旬邑县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增生性脊柱炎,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病1级,慢性乙型肝炎,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51.3元。事发后,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并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7.7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6127.7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毗邻,应以邻为伴,以邻为善,自觉处理好相邻关系。而原、被告多年来邻里关系不睦,因生活小事多次挑起事端。本次起诉讼中,原告又因正常的排水挑起事端发生纠纷。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政府蒲济权、原告本人在城关派出所均陈述:被告蒲岁平及其妻子周红梅对原告的丈夫蒲济权用掀铲打、拳打、脚踢;原告倒地是第二被告推到。两被告陈述:是原告自行跌倒,均没有对原告本人实施殴打。证人蒲某仅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相互撕扯,在对方脸上抓,并未证明原告跌倒的原因。根据原告及丈夫的陈述,其丈夫蒲济权是受害人,受害人未住院治疗,原告却住院治疗十多天,其陈述事实与结果存在矛盾。原告入院时陈述,腰部剧烈疼痛,拍x��片示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增生,在医院诊治的病情种类复杂多样,并非外伤所致。另外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虽对被告周红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未给当事人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驳回原告崔芍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崔芍药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发生撕扯是蒲岁平自认的事实,无需原告举证。派出所的8份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周红梅相互撕挖,证人蒲某证明另个女人相互撕扯。旬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印证周红梅与我相互撕扯过程中致伤我的事实。没有送达。不代表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虽诊断有陈旧性病,但也有“软组织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这些伤明显是被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127.7元。被上诉人蒲岁平、周红梅辩称:她说我们打伤她不是事实。我没有动手,对方打了我妻子,是对方自行滑倒跌倒的,住院不是我们导致的。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另查,2014年10月26日,周红梅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今天洗衣服倒水,蒲济权老婆就骂我,追到我家门口撕扯我,我与她撕扯在一起互相抓对方脸,后来她坐门口”。2014年11月3日,周红梅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崔芍药相互撕扯时,我丈夫将我向家拉将崔芍药拉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互为邻居,应以邻为伴,以邻为善,自觉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之间,遇事应多做沟通,相互包容、理解。而上诉人及其丈夫与被上诉人夫妇多年来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双方显系均有过错。本案中,双方又因排水发生纠纷,周红梅与崔芍药相互撕扯过程中,崔芍药受伤跌倒。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亦均有过错。上诉人崔芍药住院治疗十多天,虽然崔芍药治疗的病情种类多样,但存在治疗软组织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与厮打有关的病情;且高血压、陈旧性骨折病情加重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相互厮打、跌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上,故被上诉人周红梅与上诉人崔芍药因厮打跌倒、住院治疗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周红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芍药的医疗费3447.70元(花费3451.3元,诉请3447.3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4977.70元。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崔芍药受伤的具体情节、崔芍药住院治疗的具体疾病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情况等因素确定,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周红��赔偿上诉人崔芍药损失600元整。根据崔芍药本人的个人具体情况,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二、崔芍药的医疗费3447.7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4977.7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周红梅赔偿崔芍药损失600元。三、驳回崔芍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80元,由被上诉人周红梅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峰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