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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一仲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桂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一仲字第00013号申请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轩,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桂军。申请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1、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既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也不是申请人的雇员,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朝劳人裁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收到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立即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假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谈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朝阳市龙城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凌源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置申请人的管辖异议及法律规定于不顾,不但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朝劳人裁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徐桂军辩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管辖权问题。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省高院下发的指导意见有答复,实际营业地、办公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以主要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发生在朝阳,应由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4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没有问题,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不符合撤销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事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撤销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撤销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人裁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长柏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宇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