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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包河区光华排水管厂与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包河区光华排水管厂,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867-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包河区光华排水管厂,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凤萍,厂长。被执行人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理人于洪玲,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包河区光华排水管厂与被执行人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0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