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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颜凤英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凤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85号原告颜凤英,女,194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颜秀兰(系原告之妹),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徐鼎,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委托代理人孟毅敏,男。委托代理人王蔚,女。原告颜凤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0)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凤英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规定,原告在复议期间应有听证权,而复议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却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原告坚持在行政复议申请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下称“徐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在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才知晓“原告8月8日开始,每天下午去(未来路学院)看,顺便送东西;9月1日左右,带了一只电饭煲在学院烧粥吃……”等五个说法。现有事实说明在本案中,原告被抓、被关和被告期间,此五点在未与原告质证、辨认情况下就作为定案依据,系程序违法,故复议决定已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所指对象系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前提,而上海未来路进修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被告却捏造指控原告“扰乱事业单位秩序”。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却没有查明事实,仅凭证人证言等通过辨认照片认出人员,却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等没有真实性、合法性,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无效。总之,原告及姐妹系遭到陷害报复后才遭来牢狱之灾。公安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将《拘留通知书》送达家属,又延长原告刑事拘留期限,经过一年超期作出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徐汇分局作出的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0)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汇分局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曾经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曾于2011年1月24日做了复议决定。根据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其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徐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告知原告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维持徐汇分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当日进行邮寄送达。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汇分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区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沪徐府复决字(2010)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至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颜凤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