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王庆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士,王庆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原告单位乐胜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立士,男,汉族,1978年10月0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庆士,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立士、王庆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王庆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王立士于2012年11月26日在我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并由王庆士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立士及王庆士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索要,二人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15.92元(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王���士未提出答辩意见。王庆士辩称:2012年11月26日我担保的,就担保了一年,找我转贷的时候我没有同意,此笔借款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王立士于2012年11月26日在信用社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0‰,并采取浮动利率的方式,即浮动利率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100%不变,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50%,此款王立士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该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905.00元。王庆士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贷款凭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等。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都有详细约定,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亦有约定,被告王立士应按照贷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拒绝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对王庆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约定,王庆士应该按照约定的内容,在借款人王立士未能履行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应当及时向信用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王庆士主张其担保的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还款期限之后的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为王庆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信用社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上述期间,故王庆士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100%×1.5)计算;二、被告王庆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王立士、王庆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