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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清友与郭德会、姚士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友,郭德会,姚士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郭清友,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德会,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姚士远,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清友与被告郭德会、姚士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友、被告郭德会,被告姚士远的委托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士远、郭德会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承包七公顷土地,双方约定价格每公顷3,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二被告当时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答应秋后卖完黄豆还清。而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9.99元,合计人民币11,539.99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万元承包费欠条,约定秋后卖黄豆之后还清。经质证,被告郭德会称,欠条是郭清友和姚士远签完后让我签的,当时我喝酒了也没看清是什么。被告姚士远称,其确实给原告出具过10,000.00元的欠据,但在2013年11月卖完粮后已把欠的这笔钱给付原告了,由于时间太匆忙忘记抽回欠条的事了。被告郭德会辩称,姚士远承包原告的土地是我给联系的,至于他们怎么谈的和是否欠钱的事我不知道,与我无关。被告姚士远辩称,2013年我确实承包了原告的土地,但在当年秋天卖粮后就去原告家把欠的钱给付原告了,故现在不欠原告承包费,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姚士远通过被告郭德会介绍,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姚士远当时支付部分承包费,尚欠10,000.00元未付,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秋后卖完黄豆还清,应原告要求,被告郭德会亦在该欠据上签名。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士远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9.99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士远通过被告郭德会介绍与原告之间就土地租赁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的欠据,承诺于2013年秋后卖完黄豆付清欠款,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姚士远提出已给付原告该笔承包费,由于时间紧迫未将原始欠据收回,实际已不欠原告承包费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出已给付原告该笔承包费欠款的相关证据,并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有郭德会签字的原始欠据为凭,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郭德会只是承包土地的介绍人,其与原告的债权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关于逾期给付产生利息的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士远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租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德会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姚士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永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