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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某某镇某某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镇某某百货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丹阳市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某镇某某百货超市。经营者郭某某。原告丹阳市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某某镇某某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某某镇某某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初,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酒水给被告。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原告货款121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付款21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酒水一批,价值2184元。嗣后,原告数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某某镇某某百货超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酒水给被告。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原告货款121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付款21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酒水一批,价值2184元。嗣后,原告数次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21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该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某某镇某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某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价款121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