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18日结婚,并于1993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时感情尚可,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双方之间的争吵也越来越多,至今二人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二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2年1月1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4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原告陈述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为家务矛盾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对本院收到的“同意离婚答辩状”的书面意见,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同意离婚答辩状”内的内容不能确定是被告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