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保财与赵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财,赵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3号原告郭保财,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124。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0017。原告郭保财诉被告赵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财的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财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并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永洪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本金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永洪承担。被告赵永洪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赵永洪出具借据,确认赵永洪向郭保财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期限1个月,即2014年9月5日到期,月利率30厘,并在借据上附有被告赵永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郭保财通过其在东莞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永洪的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48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另外的人民币15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的。被告在收到原告共5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后,出具了上述借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保财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郭保财确认借款在XX交付,中国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赵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赵永洪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郭保财主张赵永洪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原件、存款账户回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期限按约定已于2014年9月5日届满,赵永洪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故对于郭保财要求赵永洪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0厘,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借款期间利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赵永洪应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6日计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保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赵永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保财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945元,由被告赵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