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凡民与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民,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民,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延芬(李斌之母),1968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孟凡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民、被上诉人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民在一审中起诉称:孟凡民于2013年3月20日与李斌之母杨延芬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3年7月,李斌想开办一个网吧,便让其母向孟凡民借钱。孟凡民为了家庭和睦,加之杨延芬承诺打欠条,孟凡民只能勉强同意。2013年7月10日、11日孟凡民交给李斌6万元钱。2014年8月,孟凡民起诉杨延芬要求离婚并要求杨延芬返还该笔借款,但杨延芬称不是借款而是赠与给李斌的,法院认为该笔钱涉及第三人,未作处理。当时孟凡民与杨延芬结婚刚刚几个月,双方经济独立,孟凡民不可能无偿赠与李斌数额不小的钱。故孟凡民起诉要求李斌偿还借款6万元。李斌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斌的确收到孟凡民6万元钱,但那是孟凡民无偿赠与给李斌开办网吧的,不是借贷。孟凡民没有住房,婚后在李斌母子家里居住。孟凡民没有自己的亲生孩子,孟凡民将李斌视如己出,李斌也管孟凡民叫爸爸。李斌也从来没有承诺给孟凡民打条。故不同意孟凡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凡民于2013年3月20日与李斌之母杨延芬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3年7月,李斌想开办一个网吧。2013年7月10日、11日孟凡民交给李斌6万元钱。2014年2月17日,孟凡民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杨延芬离婚,2014年3月13日撤诉。2014年8月14日,孟凡民再次起诉杨延芬离婚,并要求杨延芬返还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31日,该院做出(2014)延民初字第05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同时认为该笔钱涉及第三人,未作处理。2014年12月23日,孟凡民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李斌偿还借款6万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凭证、(2014)延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0503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凡民诉称李斌收取其6万元是借款,而李斌主张该笔钱是孟凡民赠与给自己的,孟凡民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孟凡民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孟凡民起诉李斌偿还借款6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凡民的诉讼请求。孟凡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借款时在孟凡民与李斌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有特殊家庭关系,所以李斌为孟凡民出具的借条在其母亲手里一直未交付给孟凡民。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孟凡民无需再出具任何证据;二、李斌称借款事实属赠与行为,间接承认向孟凡民借款60000元,只是认为是赠与行为。孟凡民认为:第一,在借款期间孟凡民和李斌的母亲关系不是很好,出借此钱也是为了缓和双方的关系。第二,当时李斌的母亲承诺打借条,孟凡民才答应借钱。综合以上两点,孟凡民并非赠与行为,而是出借。赠与合同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就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双方法律关系中孟凡民并非自愿赠与而是出借。孟凡民的意思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并非赠与;三、李斌母亲曾亲自向孟凡民说同意还款30000元,但当时孟凡民考虑还的数额与借款数额差距太大而没有同意;四、现孟凡民和李斌目前已经离婚,在这种尴尬的情况下,李斌母子不愿还钱符合常理,但此笔钱款并非小数目,希望李斌考虑孟凡民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情况及早还钱。综上,孟凡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李斌给付孟凡民欠款60000元。孟凡民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李斌借了孟凡民的钱,但是没有打借条;证据2、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据3、照片,共同证明李斌打了孟凡民;证据4、银行存折对账单,用以证明孟凡民每月给李斌母亲交房租;证据5、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孟凡民将款项借给他人,没有让人写借条的习惯。李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孟凡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李斌从未出具过与孟凡民60000元有关的借条,李斌的母亲未持有孟凡民所说的借条,李斌的母亲也从未说过打借条、同意还款30000元等子虚乌有的承诺;二、李斌的母亲与孟凡民均系再婚,由于孟凡民没有生育子女的能力,因此将李斌视如己出。李斌2013年7月需一笔资金投资做生意,李斌的母亲最初不太看好并提出反对意见,但经孟凡民一再劝说,表示已经将李斌当做自己的儿子,极力支持李斌自主创业,同时也为了新组家庭的和睦发展,自愿赠与李斌60000元。孟凡民名下没有房产,婚后便一直住在李斌母亲的房下,李斌为了二人更好、更方便的生活,从自己家中搬到其姥爷家居住,因此孟凡民出于感激之情自愿赠与李斌60000元,故李斌没有义务还款。孟凡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李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对于孟凡民的赠与行为,李斌不负返还义务,孟凡民无权撤销赠与。本案情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情形。综上,李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据2、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3、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据4、医疗手册诊断记录,证据6、照片,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孟凡民打了李斌的母亲;证据5、孟凡民在与李斌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别的女人的情书,用以证明孟凡民急切想离婚是因为李斌母亲不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孟凡民的名字,偶然发现了孟凡民的情书在家里。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孟凡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上诉人李斌提交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斌在开庭中认为证据1存在删减的可能,但是在庭前询问时李斌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开庭中李斌表示对录音证据是否有删减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孟凡民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一、针对孟凡民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无法证明孟凡民每月交给李斌母亲房租,且李斌母亲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针对李斌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孟凡民和李斌母亲婚姻感情问题,与本案是否系借款并不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孟凡民在再婚当天就打了李斌之母杨延芬,第二天李斌为其母出气又打了孟凡民。2013年11月8日孟凡民再次与杨延芬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均因此就医。孟凡民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杨延芬的如下表述:“打我打得骨折了……这60000元等于精神补偿了”,“他要不打我不骂我,60000块钱,你也说了借高利贷你都给他”(上述录音系杨延芬与李斌同电话时,孟凡民在旁边录的)。“这60000块钱,说句实话,兄弟,栽了”“婚必须得离,钱一分没有”“你给李斌的钱你跟李斌交涉,他说借你六万还你七万,那是他的事,还你五万,你愿意,那是你的事。”(上述录音系杨延芬与孟凡民吵架时所说)。同时上述录音中孟凡民一直在向杨延芬要60000元,杨延芬一直反问“有证据吗?”“借条呢?”,但是并未以60000元是赠与给李斌的、不应返还作为抗辩。对于上述电话中杨延芬所说“他要不打我不骂我,60000块钱,你也说了借高利贷你都给他”,该话李斌是否说过,李斌庭审中表示是说过该话,李斌称开始孟凡民对李斌不错,无偿支持李斌创业赠与60000元,李斌生意好赚钱了不管60000元还是100000元就知恩图报给孟凡民,后来孟凡民与杨延芬关系不好了,总要这60000元,在这个前提下,李斌说如果不打杨延芬,借高利贷也还给孟凡民,结果后来孟凡民还是打了杨延芬。杨延芬认可说过“你给李斌的钱你跟李斌交涉,他说借你六万还你七万,那是他的事,还你五万,你愿意,那是你的事”,对此杨延芬称:如果李斌承认是借的,杨延芬没有意见,这钱是孟凡民和李斌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孟凡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斌偿还借款,李斌以赠与为由抗辩不应返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孟凡民与李斌之间涉案60000元究系借款关系抑或赠与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建立在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而对于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孟凡民与李斌之间应系借贷关系,而非赠与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李斌认可收到了孟凡民的60000元,不论是孟凡民所说的为了家庭和睦,还是李斌所说的孟凡民将李斌视如己出,该60000元与当事人之间的曾经的继父子关系有一定联系,也与当事人之间此段姻亲关系的中间关键人物李斌母亲杨延芬(也就是孟凡民的再婚妻子)有一定联系。而且不论是当事人陈述的交付60000元的原因与过程,还是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的内容,均可以看出杨延芬对李斌收到孟凡民60000元的前因后果均是知晓的。特别是从当事人与杨延芬之间的关系来看,杨延芬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而从本案录音证据来看,杨延芬所说的话,如“打我打得骨折了……这60000元等于精神补偿了”,“他要不打我不骂我,60000块钱,你也说了借高利贷你都给他”“这60000块钱,说句实话,兄弟(指孟凡民),栽了”“婚必须得离,钱一分没有”“你给李斌的钱你跟李斌交涉,他说借你六万还你七万,那是他的事,还你五万,你愿意,那是你的事”等,从中无法看出涉案60000元系孟凡民赠与李斌,特别是在杨延芬与孟凡民婚姻出现危机,二人吵闹的过程中,孟凡民一直向杨延芬提出要求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真的系赠与关系,则直接抗辩该款项是赠与最为直接合理,但是杨延芬反问“有证据吗?”“借条呢?”并未以该款项系赠与而不应偿还予以抗辩,特别是“这60000元等于精神补偿了”、“栽了”等话语,更是与赠与关系相矛盾,故从本案录音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孟凡民与李斌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第二,从孟凡民与李斌之间的关系来看,孟凡民与杨延芬认识仅3个月即再婚,而且在结婚当天即发生肢体冲突,次日李斌与孟凡民发生肢体冲突,结婚不足1年孟凡民起诉杨延芬要求离婚,庭审中当事人也认可孟凡民与杨延芬之间常发生口角,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特别融洽。结合上述录音内容,同样无法认定孟凡民与李斌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第三,李斌亦认可曾说过如果孟凡民不打杨延芬,即使借高利贷也给孟凡民60000元,虽然李斌对此作了解释,但是其解释显然无法与杨延芬录音中所讲的话相衔接,特别是与李斌诉讼中主张此60000元系赠与的抗辩相矛盾。在无法认定孟凡民赠与李斌60000元,双方之间有无其他经济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考虑到李斌母亲杨延芬在录音中的陈述,结合李斌的上述认可,应认定李斌收到的孟凡民的60000元系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孟凡民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现孟凡民起诉要求李斌偿还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二、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凡民借款六万元整。如果李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李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李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