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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6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翻砂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及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平路收费站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