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6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代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5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豫GZN3**的已报废白色北京现代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黄德镇黄德村南地德福湘菜馆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8.5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樊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户口及注销证明;肇事车辆及白色后视镜(照片);被告人樊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收到条和谅解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邹某某、魏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宋素芳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