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广兰与陈烨、王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兰,陈烨,王慧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兰。委托代理人郑开利(张广兰姐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敏。委托代理人陈烨。上诉人张广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慧敏、陈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开利,被上诉人陈烨并受被上诉人王慧敏的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其夫李云祥与二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西部新城联华超市内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双方互有损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右颞头皮血肿6x6cm,顶部、后枕二处头皮缺损伤,均为6x6cm。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14363.47元。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时,医院的诊断意见均为:头部外伤、肺癌术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63.47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耳环损失2011.9元,其他经济损失4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2027.37元;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可,但是主张系原告有过错在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双方发生纠纷的相关材料可知,双方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14363.47元,虽有事实依据,但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可知,原告对被告造成的软组织挫伤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参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酌定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为8000元,对于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但未提供医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耳环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对该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仅为身体损害,不存在名誉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慧敏、陈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兰医药费4000元、营养费275元,共计4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宣判后,张广兰、陈烨均不服提起上诉。张广兰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陈烨、王慧敏的行为造成纠纷,也是陈烨、王慧敏动手将张广兰抓住头发打倒在地,张广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陈烨、王慧敏的辩词无事实证据。为此,上诉人张广兰要求二审予以改判。陈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广兰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双方在超市因发生口角而导致发生撕扯,后张广兰报警双方录了口供。张广兰在超市内插队且对陈烨出言不逊,激化矛盾,张广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以及费用中没有明确哪些费用是治疗软组织挫伤,哪些费用是治疗肺癌的情况下,判令陈烨向张广兰支付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广兰没有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据,原审法院判令陈烨向张广兰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慧敏同意上诉人陈烨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超市购物因缴费排队的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撕扯导致上诉人张广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对纠纷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张广兰及上诉人陈烨上诉主张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所提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广兰及上诉人陈烨关于责任认定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广兰住院期间是否治疗了与软组织挫伤无关的其他疾病扩大损失的问题,从张广兰的住院费用清单上记载的用药情况看,张广兰住院期间花费西药费合计7014.36元,中成药1779.80元,合计8884.16元。使用了如下药物: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用于改善脑部血液循环和营养障碍性疾病所引起的神经功能缺损、末梢动脉、静脉循环障碍及其引起的动脉血管病及皮肤损伤;丁苯酞软胶囊用于治疗轻、重度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胞磷胆碱钠胶囊,用于治疗颅脑损伤或脑血管意外所引起的神经系统的后遗症;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盐注射液用于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中成药醒脑静注射液的作用是清热解毒、凉血活血、开窍醒脑;布洛芬缓释胶囊用于缓解重度疼痛;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用于治疗十二指肠溃疡;上述药物的使用均与治疗肺癌病症无关。放射费合计1590元,虽然上诉人张广兰入院诊断为颈部、胸部、双臂、双腕部软组织挫伤,但就软组织挫伤进行CT等放射性检查有过分医疗质疑,该笔费用应从其合理治疗费用中扣除。化验费用1334.01元系医院对住院患者进行的常规检查,现无证据证实上述化验与肺癌病症相关,故该笔费用应属于上诉人张广兰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余床位费600元、输氧费590元、诊查费70元。护理费46元、检查费30元、治疗费140.5元、材料费1081.80元、自费部分60元,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治疗软组织无关。综上,对于上诉人张广兰所花医疗费14336.47元中的1590元,本院予以扣除,其余12746.47元,应属于上诉人张广兰合理的治疗费用,由上诉人张广兰及上诉人陈烨分担。即上诉人陈烨赔偿上诉人张广兰医疗费6373.24元。上诉人张广兰关于医疗费损失的主张,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广兰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上诉人陈烨对此所提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陈烨及被上诉人王慧敏赔偿上诉人张广兰医疗费6373.24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广兰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陈烨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张广兰负担100元,上诉人陈烨、王慧敏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张广兰负担260元,上诉人陈烨、王慧敏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韩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