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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俏萍与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俏萍,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53号原告:温俏萍,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平,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伍颖卡,职务:总经���。委托代理人:欧成伟,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俏萍诉被告广州市皓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平、王浩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俏萍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员。2014年1月24日至30日,原告因病住院,2014年2月、3月原告休病假。2014年4月原告上班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文员,工资3500元/月。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书》,不让原告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此外,原告入职后被告便要求原告周六加班,但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原告非因工受伤,医嘱全休2个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备注栏中也确���上述两个月为请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告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高温补贴300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08.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拖欠的周六加班费41383.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医疗期工资3943.3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高温补贴3000元。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俏萍于2009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资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补贴,其中2012年以后固定工资为2200元/月。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岗位变更为文员,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每月中旬向原告现金发放上一个月工资,需���签收工资条。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904.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39928.6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医疗期工资3943.35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高温补贴3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书》,内容为:“现在由于我司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对职位文员,姓名温俏萍,身份证号××。作出解除雇佣关系的决定,该职工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808.67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变更第三项仲裁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费40739.8元并增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的加班费644元。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3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904.50元、2014年2月份的病假工资1971.68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高温补贴770.70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9月初曾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其不出具辞退书,因此原告一直上班直至2014年9月26日其出具辞退书;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则表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14年9月初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被告就应原告要求出具了《辞退书》。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0.90元/月,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原告签收的工资表。关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温补贴问题,原告主张其担任业务员期间,需要外出联系客户,但被告从未支付高温补贴。被告则主张原告谈业务系在客户办公室或被告公司,有空调降温设备,故无需支付高温补贴。关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在2009年11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实行每周工作5天与工作6天相间隔,在2014年9月1日后为每周工作6天;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上述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上述陈述,但认为原告系领取提成的业务员,其固定上班就可以得到固定工资且其入职以来就清楚其工作时间却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另查明,原告因疾病于2014年1月24日至1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全休1个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2月、3月份工资,但已为原告缴纳上述两个月社会保险费用合计469.6元。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开始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2014年2月、3月属于病假,被告应向其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则表示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病假申请,其曾口头申请上述期间休事假。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曾于2014年9月初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协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可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被告应依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及被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亦在当日向其出具了《辞退书》,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180.90元/月×5个月=2090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温补贴问题,由于原告于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次就此提出主张,故其要求2013年9月24日以前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因工作需在外联系业务,其工作时间大多在户外,依法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770.70元,该金额不低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高温补贴,也因被告未对此提起起诉,本院确认按该金额支付。关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首次就此提出主张,故其要求2012年9月21日以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实际工作中实行的是每周上班6天或者间隔周上班6天,原告按照固定的时间上班就可以得到除提成以外的固定工资。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清楚地知道���每月的工作时间及领取工资的金额,但从未对其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接受被告对其工资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确认的每月工作模式折算,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关于2014年2月、3月工资问题,原告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为病假期间,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月病假工资。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病假工资1971.68元,该数额该金额不低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也因被告未对此提起起诉,本院确认按该金额支付。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需停工治疗,对于其主张该月属于病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俏萍与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俏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04.50元;三、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俏萍支付高温补贴770.70元;四、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俏萍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971.68元;五、驳回原告温俏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澔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梁 焕 君人民陪审员 黄 雪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