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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国炳与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炳。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路兴隆城内。法定代表人杨加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凯。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进、王晓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陈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炳因与上诉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炳一审诉称,海安县中新花苑(园)工程、凤山安置房工程、田庄花园工程由永川公司承建,王进、王晓凯具体施工。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与南通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口头协商,上述工程的混凝土由恒昌公司供应,按市场价议价。恒昌公司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共供货25950.5立方米,货款9671881元(其中中新花苑(园)工程15826立方米、货款5925263元;凤山安置房工程9250立方米、货款3470558元;田庄花园工程874立方米、货款276060元)。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先后30次陆续付款共计680万元,尚欠货款2871881元。恒昌公司先后向永川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23份,金额为1998750元。2011年12月15日供货结束后,恒昌公司多次向永川公司追要货款,永川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付。恒昌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按照2011年1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将对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的债权转让给李国炳。请求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给付李国炳货款2871881元,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互负连带责任。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一审辩称:1、永川公司所付款项680万元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货款。2、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未施工田庄花园工程。3、王晓凯系无权代理。4、李国炳或恒昌公司尚欠发票达480余万元,开具发票系恒昌公司的法定义务,恒昌公司在向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主张权利之前首先应当履行开票义务。请求判决驳回李国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恒昌公司与永川公司中心花园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永川公司向恒昌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约定:关于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海安镇中新花园南区农民安置房、田庄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规格,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含泵送),在执行该合同中,如发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砼单价双方另行商定(上下浮动在10%以内价格不变)。本合同砼价格含泵送费用,如非泵送在原价格中扣除每立方米10元;关于商品砼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按供方砼供货量数量,经需方授权现场代表签字为准,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需方必须明确现场负责人员唐仁全、马建、赵国友为需方授权委托人,全权代表需方传递有关计划联络事务,确认、签收供方混凝土供应单。需方付款时,由供方财务部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支付货款的唯一支付凭据并指定由孙某同志负责结算,需方付款需打卡在供方指定的账户上。合同签订时付订金贰拾万元整,以后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0号前付混凝土款60%,余款年底前凭票结清。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在未得到供方理解、同意延付的前提下,供方有权阻止需方施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担;其它约定,以C25为基准,每降低一个标号减10元,超过C30每一个标号加15元,供方必须保证需方混凝土供应及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向三个工地发送商品混凝土,海安镇中新花园南区工地送货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9日,海安镇凤山农民安置房工地送货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5日,田庄花园(合同中写为田庄社区服务中心)工地送货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0月18日,发货单中签收人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唐仁全、马建、赵国友,有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王进,还有案外人崔柏彬、陈宝林、钱立新、唐世明等,李国炳提供了送货单二千多份,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对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唐仁全、马建、赵国友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李国炳未能提供案外人崔柏彬、陈宝林、钱立新、唐世明等与永川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一审承办人与王进进行了谈话,王进承认唐世明系其岳父,对唐世明签收的发货单予以认可。李国炳自述水泥供应单位为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李国炳提供了该公司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1月18日对水泥价格调整的价格调整函15份,主要是上调,每吨上调10-50元不等。以证明在合同期内水泥的价格调整情况,作为恒昌公司销售混凝土给永川公司涨价的依据。南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和南通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报刊显示,2010年6月5日-2011年12月5日,C25普通预拌混凝土(不包含泵送费)信息价变化较大,2010年6月5日出版的造价信息为340元/m3,2011年12月5日出版的造价信息为425元/m3,每期均有变化,波动较大,主要是涨价。另外造价信息显示案涉的时段内,普通预拌混凝土所用主要原材料水泥的价格也波动较大,同样主要是涨价。根据恒昌公司与永川公司中心花园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砼单价,对发货单中当天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唐仁全、马建、赵国友签名,以及合同代理人王进及王进认可的其岳父唐世明签名的货款予以确认,计算总方量及货款为:中新花园方量15739.5立方米,货款4933802.5元;凤山农民安置房方量8109.5立方米,货款2500105元;田庄花园方量870立方米,货款268320元(详见本案一审承办人制作的砼款计算清单)。以上总方量24719立方米,总货款7702227.5元。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为6800000元,故尚欠货款为902227.5元。恒昌公司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向永川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2份,发票金额合计1998750元。2012年1月19日,李国炳出具借条一份给王进,内容为“今暂借王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兑汇票:号码313××××0051、23××××20)”。另查,海安镇凤山农民安置房、海安镇中新花园南区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由永川公司所承建施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永川公司所签订,王进系永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永川公司承认凤山工程和中新花园是永川公司和王进合作(承建)的,王进挂靠永川公司,王进另外还有其他工程,凤山工程的合同是中新花园工程合同的延续,对合同中加盖永川公司中新花园项目部章无异议,对恒昌公司送货给凤山工程和中新花园的货款永川公司愿意承担责任。2011年12月5日,李国炳、沈利琴(原恒昌公司股东)与张金华、杨云伟、高卫东、许峰、李美娟(恒昌公司新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备忘录,李国炳、沈利琴将原持有的恒昌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张金华、杨云伟、高卫东、许峰、李美娟,该备忘录第五条约定,恒昌公司自股权变更之前债权债务由李国炳、沈利琴享有和承担。2013年7月1日,李国炳与恒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依据2011年12月5日的股权转让备忘录,恒昌公司将享有的对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中新花苑(园)、凤山安置房工程、田庄花园工程)的到期债权290万元转让给李国炳。2013年1月15日,王晓凯出具收条一份给李国炳,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新花苑(园)、凤山安置房、田庄花园送货单复印件三本,销售明细三份,其中中新花苑用砼15826m3,总价5925263元,凤山安置房用砼9250.5m3,总价3470558元,田庄花园用砼874m3,总价为276060元,合计用砼总量25950.5m3,总金额9671881元,已付砼款680万元,用于复核,如有出入,我方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来,否则视为确认”。2013年7月8日,恒昌公司向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恒昌公司、李国炳邮寄回复函,否认该债权存在,该回复函恒昌公司拒收。再查,王进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中新花园、凤山农民安置房工程系王进挂靠永川公司承建,王进作为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王晓凯系王进的儿子,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王晓凯又系南通艺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于2012年2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王晓凯出具的收条的效力,是否为对账行为;3、田庄花园工程是否为永川公司承建,该部分货款是否应当给付;4、砼单价如何确定;5、砼款如何确定,对送货单非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的货款是否认定;6、本案责任主体是谁,王进、王晓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受让方李国炳与转让方恒昌公司所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据2011年12月5日的股权转让备忘录所形成,具备真实性。债权转让法律并未规定需支付对价,且该债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备忘录中恒昌公司原股东及新股东均签字认可,对永川公司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债权人恒昌公司向债务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至于所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王晓凯系王进的儿子,出具收条时系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同时又系南通艺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多重身份。李国炳未能举证证明王晓凯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联,故收条中有关对账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收条形式已表明为收条,只能表明王晓凯收到中新花苑(园)、凤山安置房、田庄花园送货单复印件三本,对于收条中有关用砼数量、货款,显然未经王晓凯核实,其它内容并未体现王晓凯的真实意思。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王晓凯出具的收条对案涉货款不具备对账效力。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恒昌公司向三个工地进行了供货,时间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5日,永川公司对恒昌公司送货给凤山工程和中新花园的货款愿意承担责任,否认承建了田庄花园工程,对田庄花园工程的货款不予承认。田庄花园工程李国炳未能举证证明系永川公司承建,法院经调查也未能证明系永川公司承建,但该工程货款仍应由永川公司给付,理由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关工程名称上有田庄社区服务中心;2、田庄社区服务中心字样与合同中所填写的其它内容的字样一致,并非其它人所添加;3、证人孙某陈述合同中“田庄社区服务中心”为订立当天合同内容填写人钱华君所添加,永川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产品购销合同由永川公司向法院提供,永川公司持有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川公司未提异议。4、田庄花园的送货单上,标明了工程项目为田庄花园,收货人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唐仁全、赵国友以及王进认可的唐世明。综合以上事实,合同所约田庄社区服务中心的工程即应认定为田庄花园工程,恒昌公司根据合同将混凝土送到了该工地交永川公司认可的有权签收人签收,故该部分混凝土款永川公司应当给付。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砼单价进行了约定,即强度等级为C25的砼单价为310元/m3(含泵送),对其余强度等级的砼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这是不变价格,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严格履行。合同同时约定,在执行该合同中,如发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砼单价双方另行商定(上下浮动在10%以内价格不变),这是不定价格,前提是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确实波动较大为大幅上涨,砼单价亦应提高,但合同约定砼单价调整需双方另行商定,实际上砼单价双方未另行商定调整。合同履行过程砼使用的原材料价格上涨砼单价如何确定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李国炳要求按照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确定的信息价来确定砼单价,信息价为市场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发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砼单价双方另行商定,现双方实际未商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价格变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况且,在砼单价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恒昌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等措施来避免损失的发生。另外,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确定的信息价为造价信息并非市场价,其主要作为建筑企业核算建筑成本之用,李国炳主张以此作为砼市场价来确定案涉货款,不予支持。再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案涉合同对价款约定是明确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如发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砼单价双方另行商定(上下浮动在10%以内价格不变),对此也进行了约定,并非约定不明确,在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案涉货款也不能按市场价确定,应当协商确定。综合以上情形,案涉货款砼单价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砼单价进行的约定进行计算。李国炳诉称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与恒昌公司口头协商,案涉混凝土的价格按市场价议价,永川公司等对此予以否认,李国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向三个工地进行了供货,时间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5日,发货单中签收人既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唐仁全、马建、赵国友,又有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王进,还有案外人崔柏彬、陈宝林、钱立新、唐世明等,送货单有二千多份;同一天中,签收人有时是一人,有时是多人;对送货单砼款的计算,法院遵循以下原则,下列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1、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唐仁全、马建、赵国友;2、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进;3、王进的岳父唐世明(王进予以认可)。同一天中只要送货单上有唐仁全、马建、赵国友、王进、唐世明任何一人签名的均予以认可。其余人员崔柏彬、陈宝林、钱立新等签收的送货单,因李国炳未能提供崔柏彬、陈宝林、钱立新等与永川公司等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余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案涉货款的计算依据。根据上述方法,法院确认案涉三个工程总方量及货款为:中新花园方量15739.5立方米,货款4933802.5元;凤山农民安置房方量8109.5立方米,货款2500105元;田庄花园方量870立方米,货款268320元。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为680万元,故尚欠货款为902227.5元。2012年1月19日,李国炳以借款形式向王进取得的50万元,李国炳自认为永川公司等给付的货款,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2日、14日、15日,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送混凝土,因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转让的债权是系2011年12月5日之前恒昌公司享有的对永川公司等的债权,另外供货人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恒昌公司,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相应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6个争议焦点。产品购销合同系恒昌公司与永川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恒昌公司和永川公司,王进挂靠永川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王进作为永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所签订,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主体为永川公司,王进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晓凯系王进的儿子,李国炳未能举证证明王晓凯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联的相关证据,故王晓凯亦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恒昌公司与永川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昌公司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李国炳,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人转让权利后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同样合法有效,故永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12月5日前应付货款给恒昌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李国炳。永川公司辩称恒昌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因该义务恒昌公司并未转移给李国炳(义务的转移亦应经债权人同意),永川公司可另行通知恒昌公司或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川公司给付李国炳货款90222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国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5元,由李国炳负担21345元,由永川公司负担8430元(永川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李国炳代垫,永川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李国炳)。上诉人李国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进挂靠永川公司承接工程,王晓凯系王进之子,签收对账单时其虽为在校生,但其已在工地实习并已注册公司,且对账单系王晓凯签字,故李国炳有理由相信王晓凯有代理权。2、浇筑混凝土时间性较强,如送货时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不在现场或忙于其他事情,会由其他工人代签。代签的崔柏松、陈宝林、钱立新等人也是王进的员工。3、2011年12月12日、14日、15日的混凝土系李国炳向鑫祥公司购买送至中新花园工地,该事实在恒昌公司代李国炳往来账中有记录。4、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上下浮动超过10%以上另行商定价格,李国炳已举证证明永川公司使用混凝土期间混凝土价格疯涨,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未另行协商定价为由不认可单价上涨有误。5、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款项结清要“凭票”,故只有开具了发票才能要求结清货款,李国炳作为直接经办人理应知晓此约定,但李国炳却在未将发票开全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转让。因发票未能开全,债权的支付条件未达到,债权并非有效存在,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恒昌公司与李国炳之间转让的系债权、债务,而开具发票系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李国炳既已接受债权债务的转让,向永川公司追要货款,故也应承担开票义务。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原审法院却并未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李国炳的上诉,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答辩称,案涉债权转让的成立条件不完备,李国炳应当先开具发票,包括已经支付的680万元中未开发票的部分,否则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无异议。针对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的上诉,李国炳答辩称,所谓“凭票结算”中的票是指送货小票,并且发票未开具也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李国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恒昌公司与李国炳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李国炳卖给永川公司的混凝土系向鑫祥公司购买,对此鑫祥公司亦予确认。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二审中提交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该对账单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等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国炳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状中关于“崔柏松、陈宝林、钱立新等人签收问题”的上诉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恰当;2、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主张因未开票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据此向受让人李国炳提出抗辩是否成立;3、王晓凯的签字是否可以认定是对双方结账的确认;4、对于混凝土单价应该如何认定;5、2011年12月永川公司向鑫祥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可否由李国炳主张货款。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的事实基础虽系买卖合同,但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恒昌公司与永川公司,本与李国炳无涉。而李国炳因其与恒昌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对永川公司的债权,从而成为有权向永川公司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其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而产生,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案涉债权协议书系李国炳与恒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债权人恒昌公司已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永川公司等关于因发票未能开全,债权的支付条件未达到,债权并非有效存在的主张,系债务人基于买卖合同向受让人主张的关于债权的抗辩,但该抗辩并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永川公司等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永川公司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永川公司等关于未开票的抗辩,因买卖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包括开具发票在内的从给付义务。如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影响而定。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年底凭票结清”,但对于所谓“票”是指发票还是发货单双方存在争议;且恒昌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其未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买受人永川公司无权拒付相应款项。永川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系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永川公司等以未开票为由拒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王晓凯签字效力的问题。且不论收条中关于货款的内容是否事后添加,仅就王晓凯签字的行为分析,虽然王晓凯与王进系父子关系,但就现有证据而言,李国炳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晓凯签字系受永川公司或王进委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晓凯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系,李国炳仅因王晓凯与王进的父子关系让王晓凯在收条中签字,此后又不要求永川公司或王进对收条进行确认或追认,李国炳作为相对人显然并非善意无过失,故王晓凯在收条中签字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且,案涉欠款金额实际是以送货单为计算依据,故该收条是否为双方对账的确认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第四,关于混凝土单价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单价,同时亦约定“在执行该合同中,如发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砼单价双方另行商定(上下浮动在10%以内价格不变)”,现李国炳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混凝土价格有较大幅度上涨,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提高单价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永川公司亦否认其认可提高单价。而发票中虽记载了混凝土的单价,但发票与送货单无法一一对应,故永川公司关于发票系确定总额而不看单价的陈述更符合逻辑。综上,混凝土单价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五,关于永川公司向鑫祥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李国炳在本案中要求永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李国炳依据其与恒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备忘录取得对永川公司的债权,但股权转让书中明确约定“恒昌公司自股权变更之前债权债务由李国炳、沈利琴享有和承担”,而从送货单时间看,永川公司向鑫祥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系在2011年12月5日签订股权备忘录之后,故该款项并不包含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2、从买卖主体分析,混凝土系向鑫祥公司购买,虽然李国炳提供了对账单欲证明讼争混凝土系由李国炳从鑫祥公司购买后再卖给永川公司,但该对账单中体现的混凝土购买时间及金额均无法与讼争混凝土相对应,故该对账单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于讼争混凝土所涉款项,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李国炳要求永川公司支付其向鑫祥公司所购混凝土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柏松等人签收的送货单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因二审过程中李国炳撤回对该部分内容的上诉,本院对此不再理涉。综上,上诉人李国炳、永川公司、王进、王晓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5元,由上诉人李国炳负担16953元,由上诉人永川公司负担12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