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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良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社区。法定代表人彭武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良。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良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建良至2014年11月22日止,尚欠电费683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建良缴纳上述欠费并支付相应数额的滞纳金。被告李建良未做任何答辩。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费单,拟证明被告的用电量和欠缴电费数额。2、限停电催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欠费情况。被告李建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当庭核对,无相反的证据表明不是真实的,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湘乡市电力局红仑中心供电营业所统计,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李建良累计用电1672度,每度电收费为0.588元,应计收电费983元,实缴电费300元,尚欠电费683元,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李建良应支付滞纳金95元。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良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电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被告不履行缴纳电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电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良向原告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683元,并支付滞纳金9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李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