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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宏珍与李广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珍,李广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张宏珍,女,汉族,1945年12月8日生。被告李广元,男,汉族,1949年9月5日生。原告张宏珍与被告李广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宏珍及被告李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珍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结婚,年轻时感情一直不好,现在因为家务事经常打闹。原告现在在樱花医院的老年公寓居住,被告仍然去老年公寓打闹,现老年公寓也不让原告居住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广元辩称,心里不愿意离婚。希望法庭主持调解,让原告说被告哪里不对,如果原告连调解不愿意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珍与被告李广元系夫妻关系,于196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海勃湾区海北街道办事处东环路社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自1966年结婚至今已49载,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够相扶相携、风雨同舟,共同为创建幸福生活而努力,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诉讼离婚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更不是最好的解决感念47载婚姻生活实为不易,双方应当在遇到感情矛盾、生活困难时互相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怀,共度难关。被告李广元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安度幸福晚年。原告张宏珍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宏珍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宏珍与被告李广元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未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宏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