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秋、胡某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秋,胡某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秋,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花,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合谋由被告人胡某花以“按摩”名义将被害人骗至其租住屋后,由被告人王某秋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驾车到宁乡县城,由被告人胡某花在步行街附近以“按摩”名义将被害人骗至其事先在宁乡县玉潭镇民兴路**号的租住屋内,并要求被害人李某秋去房间的浴室洗澡,被告人王某秋趁机进入该租住屋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秋现金1960元及皮包壹个。经鉴定,被盗皮包价格300元。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驾车到宁乡县城,被告人胡某花在文化超市附近以“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陶某林骗至其事先在宁乡县玉潭镇文化超市附近大观园宾馆的房间内,并要求被害人陶某林去房间的浴室洗澡,被告人王某秋趁机进入该租住屋内盗得被害人陶某林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主动退还被害人李某秋损失350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林损失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5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抓获并传唤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秋、陶某林的陈述;证人杨某才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秋、胡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胡某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