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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毛英与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陈菊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英,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陈菊红,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099号原告刘毛英。委托代理人韩利民,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红。委托代理人周海建,男,1965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5********,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万志,第三人单位员工。原告刘毛英与被告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陈菊红、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被告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陈菊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建,第三人龙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华鸿公司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华鸿公司的合法债权。在华鸿公司欠原告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鸿公司将对龙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菊红。两被告间不存在2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实际也没有转让,且存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华鸿公司与陈菊红间关于对龙坤公司债权的转让无效,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汇款单、邗江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华鸿公司欠原告借款145万及诉讼费、逾期未付的利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有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的原件在邗江法院。2、华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陈秋华是法定代表人。3、第三人龙坤公司和被告华鸿公司的供货合同、2015年1月20日结算单,证明华鸿公司对龙坤集团享有债权。4、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函2份,被告华鸿公司向第三人龙坤公司通知的特快专递(2015年1月15日),证明华鸿公司与陈菊红间没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转让债权;原告与被告华鸿公司诉讼期间,华鸿公司转让仅有的债权,转让后华鸿公司因无其他资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清偿。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及广陵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债权保全的时间为债务到期之前。6、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7、邗江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575、5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扬广商初字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海建曾代理华鸿公司的多起案件,周海建与华鸿公司关系密切,相互间有串通的事实。8、关于处理陈秋华债务问题的协议书及债务清单(该份证据来源于证人杨某),证明华鸿公司对外欠债很多,难以偿还外债,且华鸿公司与陈菊红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鸿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150万元由陈秋华个人所借,华鸿公司并非借款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系华鸿公司所借没有法律事实依据,那么其主张确认华鸿公司与陈菊红及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无效,属于主体不适合。原告的债权与两被告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华鸿公司与陈秋华在外并非没有其他债权。华鸿公司与陈菊红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合法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菊红辩称:原告诉称华鸿公司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陈菊红与被告华鸿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菊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汇款单四份,证明被告陈菊红与被告华鸿公司确实存在2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是真实有效的。2、高某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陈菊红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关于为陈菊红提供反担保说明,证明华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秋华与陈菊红之间除了前述218万元债权债务外,还有一笔100万左右的债权债务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多次核查的明细2份,证明被告华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秋华与陈菊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存在。4、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抵押担保的债权事实。5、网银的单据,证明贷款到了证人高某的账上后就转给了陈秋华的会计。第三人述称:同意按合同支付款项。2015年1月15日华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菊红的通知,通过邮政快递给我公司。次日,华鸿公司、陈菊红与我方见面时,华鸿公司认可了供货质量和供货时间违约问题。同年1月20日,三方补充约定,确认了债权债务数额为1995000元。对于该款支付给谁,龙坤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其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华鸿公司认为证据1中借款合同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复印件看,在合同中借款人抬头及签字均系陈秋华个人签字,款项也是由原告转入陈秋华个人账户,明确反映借款是与陈秋华个人发生的,与华鸿公司无关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是陈秋华个人所借;若是华鸿公司借款,应有华鸿公司盖章,款项应转入华鸿公司账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华鸿公司从未委托王建成处理调解书所记载的民间借贷纠纷。其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相关内容,华鸿公司均不予认可。若调解书所阐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在起诉时为何未按照调解书的记载进行相关的事实、理由陈述。且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存在出入,两份证据存在矛盾。证据2、3、4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在债权转让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第三人明确收到了函告内容,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生效。华鸿公司与陈菊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原告称在其诉讼期间转让债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合法依据。债权的转让发生在2014年10月,2015年1月15日通知第三人。证据5裁定书没异议,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相佐证。即便原告支付代理费,也是其自行委托律师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6证人证词无质证意见。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还有一份是照片。即使该文书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存在代理关系,并不意味着不能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这样的关系主张周海建与华鸿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8债务问题协议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书并不是唯一的协议书,不代表陈秋华对外没有其他债务。且据了解陈秋华虽对外有较大的债务未能偿还,也有较大的债权未能收回。至于债权人清单,既没有陈秋华个人签字,也没有华鸿公司盖章,对上面的人员、欠款数额无法认可。被告陈菊红认为,证据1中借款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从汇款单中看出借款人为陈秋华个人。从合同复印件中看不出被告华鸿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调解书结合被告华鸿公司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调解书与合同是相矛盾的,调解书内容是虚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说明陈菊红与被告华鸿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转让问题。债权的转让发生在2014年10月,2015年1月15日通知第三人。证据5律师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证据6证人所持清单有异议,是否为陈秋华提供的,是否为证人所说的债务范围?清单记载的数字从本案原告的记载上就不准确,没有刘毛英。即便如证人所说刘毛英的帐是记载在周美兵的名下,证人指派的律师处理的调解书上的数字也不对。证据7,被告代理人周海建确实与华鸿公司存在案件代理关系。且本代理人与陈秋华平时的交往也不错,说明往往借贷关系都发生在平时相处有关系的人群中,否则也不会有这样的借贷,但原告提出因为有代理关系,所以双方就是串通,此说法不成立。证据8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目的,该证据列举了陈秋华个人的债权债务,从内容上看与华鸿公司无关。债务清单,证人杨某说是陈秋华本人给他的,经过我与陈秋华打电话核实,表示没有记得给过债务清单给杨某,该清单上也没有原告的债权,以该证据证明陈秋华所有的债权债务是不成立的。第三人表示,证据4中2015年1月15日的函是虚假的,当时没有结算。与被告华鸿公司是在2015年1月20日才签订的债务确认,确认为1995000元。后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没有支付给被告陈菊红。对其他没有异议。2、对被告陈菊红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华鸿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证据1欠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汇款单需核实。两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原告不知情,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担保说明是虚假的,不能显示陈秋华使用了80万,该承诺说明在担保期内支付房租8万,不存在房租损失。且之所以写了房租8万元是为了与100万之间的差额,是故意编造的。80万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份,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出具218万欠条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而此前陈秋华汇给周海建100万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也就是说在被告之间转让债权和出具欠条时,贷款担保的80万还没有发生。被告就用已回笼的100万和没有发生的80万相抵显然是虚假的。在2014年10月10日及10月15日也不存在218万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银行明细也反映了陈秋华付了100多万给周海建的事实且根据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的笔数来看,被告仅提供了20笔的往来,尚有200多万往来被告未提供对方的账号和姓名。且银行账单上手写了借款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218万元的借款关系。证据4证人是陈秋华的职工,与陈秋华关系密切。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5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后该款转到松板经营部,该经营部负责人也不是陈秋华,且不能证明该笔款是陈秋华使用的。被告华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交通银行汇款单上的签字为陈秋华,欠条原件已收回,没有保存。证据2、3及证据4证人证言无异议,当时确实是这么操作的。证据5没盖公章不清楚,钱最终是到了陈金国的卡上。陈金国是陈秋华的会计也是侄子,在公司明细上也能显示这点。且高某的贷款到了卡上后,卡直接交给陈秋华。第三人对被告陈菊红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清楚。龙坤公司欠款是事实,华鸿公司债权转让后,在2015年2月份春节前找第三人要过钱。既然债权已经转让,就不该再找第三人要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邗江法院受理了原告刘毛英诉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华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月27日该院出具(2015)扬邗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鸿公司欠原告借款14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至年底分期给付,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华鸿公司、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4578.5元。因扬州市李宁体育园项目,龙坤公司需付华鸿公司材料款。被告华鸿公司及陈菊红认可双方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10月,2015年1月15日通知了第三人。2015年1月15日,华鸿公司向龙坤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函。2015年1月20日,华鸿公司与龙坤公司签订补充约定,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债权债务额为199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49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对于债权债务确定的时间,原告认为系龙坤公司与华鸿公司事先商量好1995000元的金额后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债权转让,而双方在结帐时及结帐后都没有进行债权转让;陈菊红与龙坤公司表示,2015年1月20日华鸿公司与龙坤公司、周海建(陈菊红)三方洽谈,由华鸿公司与龙坤公司签订补充约定确认了债权债务数额,当日,华鸿公司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龙坤公司所欠材料款1995000元归陈菊红所有,由龙坤公司将所欠材料款直接向陈菊红支付。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华鸿公司出具欠条复印件记载,今欠到陈菊红借款218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现金68万元、2014年5月刷卡100万元、2014年8月刷卡50万元);原借条已经收回,以本欠条为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13年8月28日农行银行卡取款回单记载,周海建622848***4411卡现金取款68万元。2014年5月9日交通银行POS机刷卡单记载,621661***3647卡(户名周海建)在华鸿公司消费30万元,622848***4411卡在华鸿公司消费70万元,刷卡消费单上均有“此款为以上借款,陈秋华”字样。2014年8月17日,622848***4411卡在华鸿公司消费50万元,刷卡消费单上注明“款已收”。周海建622848***4411卡明细对帐单记载,2014年7月9日汇入100万元,陈菊红认可系华鸿公司用于归还2014年5月9日借款30万元和70万元,另卡上有多笔进帐系华鸿公司、陈秋华按月息2%或2.5%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与陈秋华另有9万元及198300元借贷往来。另查,2014年11月4日高某、陈菊红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向农商行借款80万元,由陈菊红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落款时间2014年11月6日的华鸿公司出具关于为陈菊红提供反担保说明记载,就上述借款,陈秋华与华鸿公司为陈菊红提供反担保,连带清偿陈菊红因此而承担的所有经济损失,承诺在担保期限内支付陈菊红房屋租金损失每年8万元(按月支付)。证人高某表示,其系华鸿公司员工,该笔贷款系陈秋华以其名义所贷,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其即将银行卡交给了陈秋华。诉讼中,两被告表示,第三人所述转让债权后华鸿公司陈秋华仍向其催款,系华鸿公司帮陈菊红催款。另查,陈菊红丈夫周海建曾受托代理过华鸿公司多起诉讼案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合格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邗江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享有对被告华鸿公司的债权约150万元。两被告虽提出原告无借款合同原件、不能证实借款人系华鸿公司、华鸿公司未委托代理律师签署该民事调解书等抗辩,但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债权文书。故原告作为华鸿公司的债权人,与两被告间债权转让合同有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主体。两被告均表示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10月,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及陈菊红提供证据,即使陈菊红曾通过周海建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出借218万元给华鸿公司,2014年7月9日华鸿公司陈秋华也已偿还了100万元借款。两被告表示,双方调帐时将2014年7月9日所还100万元确定为,冲抵华鸿公司、陈秋华以高某名义贷款80万元及三年房租的反担保债务。而该笔贷款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在华鸿公司出具218万元欠条时贷款及房租债务均未发生。故2014年10月15日华鸿公司出具给陈菊红的欠条(复印件)上记载欠款金额为218万元并列明的组成,与两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两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合。两被告将已归还的100万元仍包含在转让的债权范围内,且在两被告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华鸿公司继续向债务人龙坤公司主张权利。故两被告间的债权转让,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华鸿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菊红间关于对第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的转让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81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