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汉族,住马边彝族自治县。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L675**号中型货车由屏山县新市镇往马边彝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新路屏山县中都镇白塔村四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甲酒后同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屏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徐某甲的近亲属获得各项赔偿共计33万余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照片、川L675**号中型货车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L675**号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保险赔款计算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委托书,证人徐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026号、1027号关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657号、65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