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光浩与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刘光浩,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被告:高自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被告: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黄伙德。原告刘光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永东独任审理,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105国道2513段从化太平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刘光浩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高自伟驾驶的车辆追尾刘光浩驾驶的车辆,致使刘光浩及乘坐车辆的张某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入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疼痛于2015年2月7日入院治疗,住院3天,同年2月10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1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300元;4、营养费200元;5、误工费2298.85元;6、交通费500元。另外还有原告垫付车上人员张某受伤医疗费80.6元。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29.85元;2、被告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在超出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高自伟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1、护理费300元无依据,原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且没有医疗机构需要护理人员的说明,不应支持。2、营养费200元无依据。3、误工费2298.8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10天2298.85元超过3500元/月,应当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计算天数不对,应当是3天。4、交通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请法庭酌情核定100元。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高自伟、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105国道2513段从化太平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刘光浩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高自伟驾驶的车辆追尾刘光浩驾驶的车辆,致使刘光浩及乘坐车辆的张某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入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疼痛于2015年2月7日入院治疗,住院3天,同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另查,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宜春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0.4元,有原告在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医院票据和住院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3天,本院确认80元/天,计算3天,即住院护理费24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医院诊治及住院治疗、确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确认。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首先,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2015年2月5日受伤,同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天合理。其次,误工损失的确定,原告提供了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其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即误工费1666.67元(5000元÷30×10天);7、原告主张垫付车上人员张某受伤医疗费80.6元的财产损失,由于该费用是张某受伤的医疗费,应由张某主张。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66.67元,以上合计3557.0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自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失当,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的由被告高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光浩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高自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医疗费1150.4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4元。除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66.67元,合计2406.67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40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浩3557.07元;二、驳回原告刘光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