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亚兵、王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尚杰,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尚杰、刘正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许某某经其战友蔡某某的介绍,在湖南省株洲市加入了一个名为“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并开始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新成员缴纳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之后再缴纳66000元作为项目投资的股份。该传销组织根据每个参加者名下所缴纳的份额,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缴纳的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分为主任、经理、老总、大老总。新成员缴纳69800元后成为主任,之后按3300元为1份额,达到65份晋升经理,成为老总则需达到600份。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老总级别。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发展了一个直接下线许某某,许某某发展了下线许某,许某发展了下线许某某,许某某发展了下线被告人王某,王某又发展了下线陈某和吴某,陈某发展了下线韩某某、郜某某、叶某某、叶某、李某某等人,吴某发展了下线汪某、方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史某某、姚某某、孟某某、刘某、吴某、徐某某、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王某绘制的发展下线结构图、情况说明、许某某和王某等人的上下线关系表、手机截图、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项目投资为名,组织、领导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均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