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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孙良与魏丽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孙良,魏丽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88号申请执行人陈孙良。被执行人魏丽雯。原告陈孙良与被告魏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魏丽雯共结欠陈孙良借款本金40万元,还款方式如下:魏丽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孙良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陈孙良剩余本金20万元。若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魏丽雯需另行支付陈孙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归还部分的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魏丽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预查封了魏丽雯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7-2601的房屋。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