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发与被告周协理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发,周协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李长发,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协理(曾用名周协礼),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长发与被告周协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发诉称:2004年,被告周协理以办学需要资金为由,让原告给其借款,后原告从其几个老乡处借了500000元,因原告老乡不认识被告,就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0元,后经原告与几个老乡协商,双方再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直到2015年6月,被告尚欠本金228500元,利息562000元,共计790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500元及利息。原告李长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各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还款约定情况;2、补充协议两份及信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还款及利息约定情况,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运城仲裁委解决纠纷。被告周协理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的关于归还借款的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协商不好,可通过运城仲裁委协调,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原告李长发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李长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运城仲裁委解决。原告李长发在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周协理在首次开庭前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5元,退还原告李长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