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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泽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的两轮摩托车从恩施市城区向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方向行驶。当行至209国道小地名凤凰嘴路段转弯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水沟。恩施市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事故时,将刘某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车辆及驾照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马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