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伟兵与雷小鹏、珠海市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伟兵,雷小鹏,珠海市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武伟兵,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小鹏,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910。被告:珠海市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珠海三佳物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戴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251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连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昌路83号5栋1单元402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伟兵因与被告雷小鹏、珠海三佳物管公司、中国人寿珠海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小鹏赔偿原告医疗费478.78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人民币2478.78元;2、判令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伟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中国人寿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10点25分,被告雷小鹏驾驶粤CSJ0**小车在珠海市香洲区敬业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武伟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肘、右髋软组织损伤,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处理意见:治疗及休息两周。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小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车主是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珠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雷小鹏是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的员工,履行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武伟兵是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肘、右髋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511.04元,其中被告雷小鹏垫付1032.26元。原告武伟兵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3350元,每月上班26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1803.8元(3350元÷26天=128.8元×14天=1803.2元)。原告武伟兵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中大五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珠海市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表;5、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6、华润银行的帐户交易明细表。被告雷小鹏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中国人寿珠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雷小鹏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78.78元、误工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小鹏是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小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32.26元,可从1511.04元中扣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有第二次到医院复诊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给予赔偿50元。被告珠海三佳物管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珠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珠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雷小鹏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应由雷小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伟兵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人民币2328.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雷小鹏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32.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雷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