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兆欣与张敬波、王素梅、任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欣,张敬波,王素梅,任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号原告:周兆欣。被告:张敬波。被告:王素梅。被告:任佰龙。原告周兆欣与被告张敬波、王素梅、任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波、王素梅、任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欣诉称:被告王素梅系张敬波之妻。被告张敬波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由张敬波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由任佰龙签字捺印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敬波、王素梅、任佰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梅系被告张敬波之妻。被告张敬波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家庭使用,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时,被告张敬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注明;“本人张敬波因家中有事(家庭开销)的事项,于2012年11月2日自愿从周兆欣处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1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乙方借款人:张敬波,担保人:任佰龙,”并由担保人任佰龙在保证书中注明:“本人任佰龙自愿为张敬波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由本人任佰龙偿还本金与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到此笔借款全部还清,担保人:任佰龙。”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兆欣的陈述,借条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敬波向原告周兆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敬波、王素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且用于家庭开销,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佰龙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该借款保证期间不明确,应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2年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任佰龙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敬波、王素梅、任佰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波、王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兆欣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任佰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敬波、王素梅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300元;被告任佰龙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储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