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74号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园区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7704-0。法定代表人:朱宝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昌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组织��构代码67336302-5。法定代表人:明中伦,经理。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壁虎建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珊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张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烨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6日的开庭均未到庭,本案依法对被告这两次庭审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能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原告公司厂区4号、7号钢结构标准厂房,以及10号厂房临7号厂房的4楼、5楼,总面积为15998平方米。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租金按“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每3个月支付一次,水电费在每月的15日至18日交纳。若被告延迟交纳费用达到5个工作日,则应以迟延缴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达到1个月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所租房屋租金调为每月每平米13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累计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此外,原告在2014年12月退还了部分厂房,目前还占用着的厂房面积为6863.8㎡。原、被告双方还就2014年12月31��前被告尚欠的总费用进行了对账,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16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费用为342050.29元。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标准调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限期被告向原告腾交房屋;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租金342050.29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34205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费用付清之日止;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的租金,面积为6863.8㎡,按每月13元/㎡的标准计算;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面积为6863.8㎡,按每月13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壁虎建司辩称:原告方诉状上陈述��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具体数据下去核实后再详细答辩。被告方确实已向原告支付了316000元,该费用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瑞能公司拥有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园区大道15号厂区的工业用房数栋。2013年8月12日,原告瑞能公司(甲方)与被告壁虎建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厂区的4#、7#钢结构标准厂房,10#厂房临7#厂房的四、五楼(框架结构)租给乙方使用,其中4#厂房面积为6483.4㎡,7#厂房面积为6213㎡,10#厂房的四、五楼总面积为3301.6㎡(四楼、五楼面积均为1650.8㎡);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第一年(365日)内,上述房屋的租金为6元/月/平方米,自第二年起,租金标准在上一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元/月/平方米计算,以此类推;房租每三个月交纳一���,在每季度的第一月1日前交纳,水电费在每月的15日至18日交纳;若乙方拖延5个工作日尚未付清款项,甲方则以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五按日收取滞纳金。同时,《合同》第十三条还对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此外,合同还对交付房屋期限、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壁虎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按陆元/平方米/月另行支付原告,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为每月每平米12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为每月每平米13元。之后,原告就将上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均按时支付完毕,之后的租金则有所拖延。2014年10月16日,被告壁虎建司向原告瑞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2014年第4季度的房���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7#厂房中的1000㎡。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0#厂房中的四楼1650.8㎡。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4#厂房6483.4㎡。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进行了对账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的租金费用共计342050.29元。截至目前,被告仍占用着原告厂房面积共6863.8㎡,但未缴纳过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尚占用原告的7号厂房和10号厂房均为原告自己划分的厂房号。其中,被告尚占的7号厂房,实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珞璜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15号11幢11号厂房中的部分厂房(南邻重庆奥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北邻重庆德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面为空地,西面邻空坝),面积为5213平方米;被告尚占10#厂房中的五楼,实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B区园区大道15号4幢厂房中的第五层,面积为1650.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203房地证2012字第67290号房地证、203房地证2013字第27208号房地证、《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水电费票据两张、企业对账函及附件重庆壁虎建司应付款清单、关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说明、勘验笔录、平面图纸、照片七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能公司与被告壁虎建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双方的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且累计时间已达到一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对合同解除前,被告尚欠的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前一日止的租金,被告均应予支付。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将涉案厂房退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被告腾交房屋,以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若被告仍占用原告的厂房,则应支付原告该厂房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其标准可按租金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退腾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方自愿将滞纳金标准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珞璜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15号11幢11号厂房中的部分厂房(南邻重庆奥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北邻重庆德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面为空地,西面邻空坝,面积为5213平方米),以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B区园区大道15号4幢厂房中的第五层(面积为1650.8平方米)退腾给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342050.29元。四、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4205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费用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每月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前一日止的租金。六、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每月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瑞能实业有限公司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时止房屋占用损失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020元;案件受理费6431元,减半收取3216元,均由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樊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