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蔡某。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儿一女两个孩子,被告带一儿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的两个孩子,以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之间的感情破裂。我们于2013年8月份分居,原告带两个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其间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到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在雄县民政局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逃离,至今没有任何方式联系,请求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已建立了牢固的婚前基础。我们均系再婚,在双方相互十分满意的基础上双方才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互敬互爱、同勤共勉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和原告每天都外出经商、不辞辛苦。我对原告带过来的两个孩子也十分疼爱,不存在虐待问题。因原告一时糊涂起诉离婚,我能理解和原谅原告。即使生活中产生些许磨擦,也是可以理解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增进了解,珍惜这一份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阴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一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阴历8月底,双方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自己家中生活,原告仍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婚后共同生活已两年多,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执意不离,考虑原、被告分居时间等因素,目前,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勤于沟通、多做自我批评,双方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及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