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陈啟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陈啟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38号。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明,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啟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被告陈啟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个人玫瑰紫卡,卡号为6250***,信用额度为11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对卡进行激活,在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取现和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100868.21元,其中透支本金70457.37元、利息9875.46元及费用(含滞纳金)20535.38元,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记卡透支本息100868.21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70457.37元、利息9875.46元、费用(含滞纳金)20535.38元(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啟英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陈啟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恒通贷记卡,被告同意接受领用合约的约束;3.贷记卡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恒通贷记卡消费及还款等情况,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0457.37元、利息9875.46元、费用(含滞纳金)20535.38元;4.律师函复印件2份,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啟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啟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填写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恒通贷记卡的其它事项,并签名确认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开卡(卡号为6250***)后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透支本金70457.37元、利息9875.46元、费用(包含滞纳金)20535.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本息没有偿还,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为70457.37元、产生透支利息为9875.4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70457.37元、透支利息9875.4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及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20535.38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费用包含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根据《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请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月计算复利,因上述欠款已经计算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已具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信用卡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按月计算复利,则过分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按月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啟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透支本金70457.3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透支利息为9875.46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70457.3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费用(截至2015年5月10日为20535.38元,此后的费用仅包含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68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啟英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