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在古田县当保安之时认识被告,2008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0年9月30日在平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2011年被告开始上网络,日日与一网友联系,呼对方为夫自称为妻,原告出于为儿子考虑忍气吞声,2013年3月原告从工地回家看见房屋乱七八糟家庭卫生状况差,被告只顾上网,原告责备被告��被告就闹离婚跑回娘家,原告至被告娘家将被告劝说回家,但到6月份被告再次闹离婚,因原告反对被告又逃走,至今音讯全无,被告家人称也不知被告去向。现原告身心倍受被告摧残,2013年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被驳回离婚诉请。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见被告踪影,婚生子李某乙只能跟随原告生活,造成原告寸步难行,工作失业,生活处于苦不堪言状态。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10月24���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岚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时原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因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3月24日本院以(2013)岚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主张又未作口头或书面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由于婚生子李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