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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玲枝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侵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枝,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李玲枝,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孙瑚,内蒙古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林,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系原告丈夫)被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内蒙古大学南校区交通学院。法定代表人张良梅,系该鉴定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奥尤坦,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培,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工业大学教师,住内蒙古工业大学。原告李玲枝诉被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枝的委托代理人孙瑚、陈俊林,被告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奥尤坦、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枝诉称: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李玲枝驾驶翼博牌小型轿车沿乌兰花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壕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乌兰察布市兴农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泰平驾驶学员王金栓无证驾驶教练汽车天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教练汽车驾车人王金栓、乘车人李洪刚(教练员)死亡,小型车驾车人李玲枝、乘车人赵改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乌公交四认字(2015)1001号《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子王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第1条:李玲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我们从交警处得到的《内道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650号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原告李玲枝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知何因,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又给出了第二份鉴定报告《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定第702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该书将原告李玲枝开车的速度由81.2km/h改为128km/h,将对方王金栓开车的速度由50km/h改为20km/h,这样就将事故主要责任都推给了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刺激,导致原告严重的精神抑郁,由此出现复发。为此本案原告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事实上鉴定中心第二份报告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产生误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实际支出2286.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玲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该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认定为主要责任的依据是本案中第二份鉴定报告认定的。证据二、鉴定书两份,都出于被告,证明两次报告的数据不同,第二份的报告速度由第一次的81.2km/h改为128KM/H,将对方王金栓开车的速度由50km/h改为20km/h。证据三、病历,证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发放后,本案的原告由于第一份报告先于第二份报告出来,结果截然不同,请教相关人员说可能判刑,被告吓坏了,由此患上抑郁症,几家医院的诊断病名是一致的。证据四、医疗单据,证明由于受到惊吓,进行了就诊,实际已经发生20000元,由于是属于精神病科,我们采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证据五、录音,证明该所主任说80km/h与100km/h是一样的,表明了鉴定风格;表明该鉴定没有参加,鉴定报告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被告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所要证明问题的一、二项认可,对第三项不认可。理由如下:该份证据只证明司法鉴定是四子王旗交警大队做出乌公交认字(2015)1001号事故认定书的众多证据的一部分,而且也并没有指明所依据的司法鉴定即本案被告做出的第二份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变更是有合法依据的,且两份报告中数据是不矛盾的。对原告车辆第一份报告记载为速度≥81.2km/h,第二份确认128km/h,128km/h本身就≥81.2km/h。对证据三原告所诊断为抑郁症的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原告说是接到第二份报告导致精神抑郁,第二份报告的受理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做出的日期是2015年1月,该病历早于第二份报告之前。关于国际蒙医院的所有病例都是蒙语写的,翻译过来是气虚的意思,气虚和精神没有关系。所有病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能看出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早于第二份报告出具时间。故由此产生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原告方与案外人员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路段限速为40km/h,从这个意义上20km/h与100km/h均超速,无本质区别。从司法鉴定做出的行业规范看,两位司法鉴定人员一位出现场,这符合鉴定程序。被告辩称:一、原告方起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实际支出无事实依据。1、被告接受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大队的委托后,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做出鉴定结论,不存在司法鉴定人员的主观过错,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更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方依据乌兰察布市交警队四子王旗大队委托,做出鉴定结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损害的后果。二、原告方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实际损失无法律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三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法鉴定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650号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及车辆速度鉴定》、《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702号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GA/T643-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证明被告前后两次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员不存在主观上过错,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法鉴定仅仅作为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的一部分。证据三、照片是司法鉴定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事发路段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限速为40km/h。原告李玲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发自同一鉴定机构前后两次数据不同,不能同时正确,过错明显。两份鉴定书报告出具后才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速度没有大于或者是约等于的概念,是多少就是多少。如果说可以那样报告,两次报告的关系又是什么。该通则表明程序而已,是如何去鉴定,我们起诉不是依据通则,我们没有说流程不对,是说鉴定的主观过错。司法部2005年9月29日第95号令是证据,有被告侵权的依据。对证据二原告不知道交警大队依据的是哪个鉴定报告,但是原告运用常识可以得知的是用的第二份报告,认定书综合认为不假,但是车速是重要因素,人为的改变是正确的没有法律依据,通则也不能支持一个机构出具两份鉴定,”部分”影响了整体。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强调的不是交通事故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李玲枝驾驶蒙翼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壕公路交叉口与王金栓无证驾驶教练汽车天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蒙小型车驾车人李玲枝、乘车人赵改云受伤,驾车人王金栓、乘车人李洪刚(教练员)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子王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玲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洪刚(死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改云(乘车人)无责任。4、驾车人王金栓(死者)无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子王旗大队的委托,2014年12月1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0km/h,蒙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1.2km/h。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子王旗大队的再次委托,2015年1月7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20.10km/h,蒙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128.02km/h。事故发生后,李玲枝于2014年12月9日就诊于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内蒙古第三医院,被诊断为抑郁症,支出医药费1666.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玲枝与案外人乌兰察布市兴农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泰平驾驶学员王金栓无证驾驶教练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子王旗大队的两次委托,被告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4)交鉴字第650号和(2014)交鉴字第702号车速司法鉴定报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子王旗大队依据车速司法鉴定报告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摄像、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等因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其应尽的职责,并有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被告司法鉴定中心的权限范围,司法鉴定中心无权决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速鉴定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原告的精神损害及由此产生的实际支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及实际支出2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玲枝承担25元。本院退还原告李玲枝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