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黄品情、王欣蕊等与孙建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情,王欣蕊,王紫欣,王振洗,周玉连,孙建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黄品情。原告王欣蕊。法定代理人黄品情,基本信息同上。原告王紫欣。法定代理人黄品情,基本信息同上。原告王振洗。原告周玉连。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路北侧康盛花园2幢S3号。法定代表人苏文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茜联,公司员工。原告黄品情、王振洗、周玉莲、王欣蕊、王紫欣诉被告孙建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茜联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孙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30左右,王全富(系原告黄品情的配偶、原告王振洗、周玉连的儿子、原告王欣蕊、王紫欣的父亲)驾驶电动三轮车(带乘原告黄品情)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km+900m处,撞到被告孙建山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N×××××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全富与黄品情受伤,王全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溧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品情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另据调查,被告孙建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造成王全富死亡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3220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义,对原告诉请要求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其余各项超交强险部分在限额内按责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洗(1950年10月生)、周玉连(1953年1月生)系王全富父母,原告黄品情系王全富之妻,原告王欣蕊(2007年10月生)、王紫欣(2009年7月生)系王全富、黄品情之女儿。车辆苏N×××××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孙建山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5月24日10时30分左右,五原告近亲属王全富驾驶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带乘黄品情)沿溧阳境内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km+900m处撞到孙建山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N×××××货车尾部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全富与黄品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全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品情不承担责任。王全富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5月25日)死亡,为此支付抢救费用46705.44元。因未获得赔偿,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470元(10000+34900×30%);2、丧葬费:28992.5元(57985÷2);3、死亡赔偿金:206076元(34346×20元×30%);4、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2.8元((16+18)×11820÷5×30%);5、处理丧葬人员费用: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2203.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建山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村委和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获得赔偿,具体赔偿顺序如下: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6705.44元;2、丧葬费:28992.5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2.8元;5、处理丧葬人员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796730.74元,其中因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76730.74元由被告孙建山按事故责任30%比例承担,即赔偿五原告203019元;又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50000元;剩余153019元由侵权人孙建山赔偿。被告孙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品情、王振洗、周玉莲、王欣蕊、王紫欣各项损失170000元;二、被告孙建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品情、王振洗、周玉莲、王欣蕊、王紫欣各项损失153019元;三、驳回原告黄品情、王振洗、周玉莲、王欣蕊、王紫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预交诉讼费用在履行款中优先扣除)、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孙建山负担2240元,五原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4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灵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