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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8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孟与广西容县城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853-1号原告赵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容县城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赵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黎小铭,城镇居民。第三人农军,城镇居民。第三人李明荣,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孟与被告广西容县城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黎小铭、农军、李明荣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纠纷已庭外和解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孟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孟负担。审判长李敦桑审判员李宁人民陪审员梁妙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何孔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