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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红霞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霞,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卢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馨娴,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红霞与被告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馨娴、被告周林之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霞诉称,被告周林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林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如原告不能提供出借款项的资金交付和方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21日在泰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盛官向案外人陆宏生出具借款承诺协议一份,载明了被告周林向陆宏生的借款分批偿还方案,并以房产进行担保。2010年9月2日,陆宏生以该借款承诺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0)泰河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陆宏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原告卢红霞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原告就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陆宏生借款110000元及陈小晴借款10000元与被告周林进行交涉,被告周林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120000元。为索要该款项,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林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及案外人周盛官向案外人陆宏生出具借款承诺协议、本院(2010)泰河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银行账户的流水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林就原告卢红霞偿还给陆宏生、陈小晴借款合计1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被告周林对上述债务作出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周林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林辩称该借款履行条件尚未具备,根据被告出具借条的表述“此款归还在本人拆迁后和卢红霞结算”,但周林房产拆迁并不是必然会成就的法律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作为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周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红霞借款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周林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