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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卢宝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明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卢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明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宁波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及被告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徐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舟山市定海区329国道虹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浙L×××××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三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物品及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舟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背部挫伤。浙L×××××号车辆系原告从舟山市普陀区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浙B×××××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明某公司所有,徐某某系职务行为。另,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8040.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明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明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浙B×××××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徐某某尚在准驾车型A2的实习期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明某公司辩称:徐某某系公司员工,驾驶该机动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时间是否为20天需核实,对诉请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明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职工徐某某驾驶。浙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31日,徐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舟山市定海区329国道虹桥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客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原告手机受损。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妇幼保健院救治,主要伤势为头部外伤、左肩背部挫伤等。另查明:1、浙L×××××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舟山市普陀区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辆实际营运人,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需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费6900元及相应营运规费。双方约定承包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与舟山市普陀区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涉;2、事故发生后,浙L×××××号车辆在舟山市定海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20天;3、徐某某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项为99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证明书确认为14天,该项损失为1855.36元(48372元/天÷365天×14天)。3、财产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0元,并提供发票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价器维修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舟山市定海舟测仪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根据出租车计价器本身的特殊性,需在专门机构进行维修,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手机损坏折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确有原告所有的手机损坏的事实,但该手机未实际发生维修费用,结合该手机的购入价、使用年限及损坏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500元/天×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座套清洗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税金及服务费系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明某公司认为,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认可该项损失为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承包营运合同及车辆保险单等证据,结合舟山市出租车行业营运现状,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3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雇佣换班驾驶员的工资,因原告已主张停运损失,故这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096.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浙B×××××号车辆驾驶员徐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B×××××号车一方承担100%。徐某某系被告明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明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责任免除,因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明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990.8元(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85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2846.16元。其余损失24250元,由被告明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46.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明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理停运损失等损失24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宁波明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