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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吴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吴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32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忠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齐全、朱杰,均系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萍。委托代理人:张光荣。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吴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齐全、被告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16.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萍未向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纳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16.51元属实。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即3,254.86元(3,616.51元×90%)。因原告并未全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萍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54.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萍负担,被告吴萍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