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谷平、楼允栋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谷平,楼允栋,义乌市人民政府,任光立,金仲义,金谷风,金谷芳,朱显远,朱显杨,朱显新,朱显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谷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允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威,(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何涛。委托代理人季慎军。原审第三人任光立。委托代理人戴海军,(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金仲义。原审第三人金谷风。原审第三人金谷芳。原审第三人朱显远。原审第三人朱显杨。原审第三人朱显新。原审第三人朱显江。义乌市人民政府因与金谷平、楼允栋及任光立、金仲义、金谷风、金谷芳、朱显远、朱显杨、朱显新、朱显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谷平及两上诉人金谷平、楼允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季慎军,原审第三人任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仲义、金谷风、金谷芳、朱显远、朱显杨、朱显新、朱显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地改革时,坐落于义乌县苏溪区联合乡西山下上半村三德堂北厢(现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讼争宗地上的两间半房屋登记在楼东生(户主)、韦和凤、楼章美、楼美珠4人名下。1980年3月10日,楼允栋将1951年土改所得讼争两间半(两间一弄)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任光立的父亲任正土所有,后讼争宗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任正土一家居住、管理、使用。2000年8月10日,第三人任光立向被告申请讼争宗地登记,经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以讼争宗地系第三人任光立祖传所得为由(义乌市荷叶塘镇西山下村委会、荷叶塘镇联合管理处、荷叶塘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于2000年9月30日核准给第三人任光立颁发了地号17-01-04-103、证号为集用(2000)17-33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44.7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楼望清(解放前去世)、韦和凤(1971年1月去世)夫妇生育有楼允栋(曾用名楼东生、楼允东,系原告)、楼占梅(曾用名楼章美,1991年4月30日去世)、楼桂月(曾用名楼美珠,2013年12月1日去世);朱作清、楼占梅(1991年11月15日去世)夫妇生育有朱显远、朱显杨、朱显新、朱显江(四人系第三人);金仲义(系第三人)、楼桂月夫妇生育有金谷平(系原告)、金谷风、金谷芳(两人系第三人)。第三人任光立系任正土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金谷平、楼允栋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讼争宗地上的两间半房屋1951年土地改革时登记在楼东生、韦和凤、楼章美、楼美珠4人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而,从第三人任光立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楼允栋(楼允东)于1980年3月10日将讼争宗地上两间半房屋卖给了第三人任光立的父亲任正土所有,即楼允东户已经将讼争宗地上房屋处分给任正土。因此,第三人任光立在申请宗地登记时将其父亲购买所得的讼争房屋以祖传的名义进行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将讼争宗地以祖传所得登记在第三人任光立名下并无不当。两原告诉称楼允栋并未将涉案房屋卖给任正土,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又称楼允栋擅自处分无效,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楼允栋作为户主处分涉案房屋符合当时的习惯;即使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共有人可以另行向原告楼允栋主张。被告辩称两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楼允栋原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和合法继承人,原告金谷平原系讼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故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任光立述称讼争房屋由原告楼允栋出卖给其父亲任正土所有,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金仲义、金谷风、金谷芳、朱显杨、朱显新、朱显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谷平、楼允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谷平、楼允栋负担。上诉人金谷平、楼允栋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买卖事实错误。1、一审中任光立提供绝卖契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实际上,该绝卖契系上诉人楼允栋委托任正土向集体主张房屋所有权使用。在特定时期,楼允栋因家庭出身不好,自己无法向集体主张房屋所有权。在楼允和提议和操办下,楼允栋委托任正土代为主张。而且,绝卖契系楼允和书写后交楼允栋签字。2、涉案房屋未买卖,上诉人也未收到购房款。一审中,任光立称,购房款于1980年3月10日在楼允和写好绝卖契时当场交付上诉人楼允栋。实际上,楼允和代写绝卖契是在1980年3月10日,楼允栋签字是在1980年3月18日,前后相差7天,楼允栋与任正土未见面,也不相识。绝卖契中楼允栋签字是楼允和代书后再找到楼允栋签的。任光立称当场交房款200元不属实。二、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该认定错误。1、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而该宗土地使用权在1951年即登记在上诉人等人名下,在已有权利人的土地上再次进行设定登记,造成一地二主。该登记行为错误。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于2000年8月10日得出“该宗地系祖传所得,经村镇级证明,权属合法,四至清楚,建议确权登记”的调查意见。而土地权属证明书形成于2000年9月8日。土地审批作出时系凭空认定权属,毫无事实根据,明显错误,作出的土地审批行为应当撤销。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依法公布。被上诉人称2000年8月20日对土地登记事实进行张榜公布。实际上,原权利人于早年离开义乌,对被告的公布内容无法得知,被告未告知原始权利人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权利人财产权。三、本案关键证据绝卖契系楼允栋个人签字,即使一审认为楼允栋有出卖房屋的行为,该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1980年3月10日,即绝卖契签订时,楼允栋、楼占梅、楼桂月均已各自成家多年,不属于一户,楼允栋无代理权。楼允栋签名只能代表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的规定,楼允栋擅自处分共有物,其他共有人未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该批复形成于1988年,与绝卖契形成时间接近,适用该批复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和习惯。四、一审认为任正土系善意取得错误。一审认为任正土属于善意取得没有根据。实际上,绝卖契签约双方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该绝卖契实际用途为楼允栋争取房屋。而且,任正土也未支付过房款。一审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查明讼争宗地上的房屋由楼允栋出卖给任正土,事实清楚,该份绝卖契签订于1980年,当时民法通则都尚未颁布在当时的情况下以楼允栋作为户主处分涉案房屋完全符合当时的习惯。至于楼允栋对涉案宗地的处分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上诉人所述绝卖契双方无买卖意思表示,无任何依据。二、土地权属证明书形成于2000年9月8日,并不影响2000年8月10日得出该宗地系祖传所得四至清楚的意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任光立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买卖关系正确。契约双方于1980年3月10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写下涉案两间一弄房屋的绝卖契,按当时市价以人民币1200元全部出卖给任正土所有。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讼争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是履行国家行政职能行为。三、楼允栋作为户主处分涉案房屋,符合当时交易习惯,其他人如认为侵害其权利的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四、任正土取得讼争房屋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取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仲义、金谷风、金谷芳、朱显远、朱显杨、朱显新、朱显江未向本院作出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谷平、楼允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委会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时的村书记系楼园生,非楼元生。证据2.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72-1981年期间上诉人楼允栋在厦门工作的事实。证据3.拍摄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的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1992年集体土地办证,任正土没有办,根据当时的政策户主没有同意是无法办证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权属证明书当中的村支部书记签字是楼元生,但上面盖的印章是楼园生。在当时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且身份证登记情况较简单的情况下,根据该姓名的读音不同字的书写方式完全是正常情况,楼元生与楼园生是同一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楼允栋当时在厦门工作,但人口是可以流动的,并不能证明其在1980年3月10日不在上海,同时该证明当中楼允东与楼允栋是同一人,恰恰证明绝卖契是楼允栋本人签署。证据3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没有申请土地登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给任正土颁证。原审第三人任正土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任光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民委员会与2015年5与17日出具的证明;证据2.由五十多名村民签字的证明。两份证明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在1980年就卖给任正土,并且一直由占有使用,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明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村委负责人当时并不在场,对涉案绝卖契签约的事实不清楚,故事后又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明里面第二行提到“原为本第二生产队所用于牛栏的仓库”是属实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实质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30日向任光立颁发集用(2000)17-33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楼允栋与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任正土于1980年签订绝卖契,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任正土的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任光立系任正土儿子,其从父亲处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并于2000年以祖传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任光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绝卖契系楼允栋擅自处分,但该契约至今未被确认无效,故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谷平、楼允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