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张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赵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在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枣林村百川燃气工地内,因刘某乙阻止施工,刘某甲用镐把将刘某乙面部打致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结合本案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本案被害人刘某乙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刘某乙(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驾车到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枣林村村西被告人刘某甲承包的三河市百川燃气公司施工工地,因施工所用砖的产权问题,刘某乙阻止工人施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在工地内二人发生争吵,后刘某甲持镐把将刘某乙面部打伤。刘某乙的伤情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头皮撕脱、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前臂软挫伤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证人费某(刘某甲工地工人)证实,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进入他们工地,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刘某乙)阻止工人垒墙。后他通过电话告诉了刘某甲现场的情况。过了一会儿,刘某甲赶到现场,刘某甲全身都是酒味,边走边向对方喊。刘某甲捡起一根镐把打该男子,该男子与刘某甲抢夺镐把,后刘某甲用镐把将该男子额头打流血了。(2)辨认笔录记载了费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2组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指认出刘某甲、刘某乙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刘某甲用镐把打伤他的事实。同时其还陈述,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他驾车途经李枣林村西的百川燃气工地时,看到工人在垒墙,他想是不是用了他的砖,就进院阻止工人垒墙。3、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他接费某电话后赶到工地,与刘某乙争吵、厮打及刘某乙受伤的事实。同时其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4、(1)现场照片及录相光盘对于案发现场的情况予以证实。(2)三河市公安局李旗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镐把,经该所民警查找未果。(3)三河市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刘某乙的伤情予以证实。(4)伤情照片对刘某乙的外部损伤情况予以证实。(5)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均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案发后,刘某乙电话报警。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因费某在三河市公安局李旗庄派出所,被告人刘某甲到派出所查看,后在接受询问时供述了与刘某乙厮打的事实。19日三河市公安局因此故意伤害事实,对刘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三河市公安局李旗庄派出所民警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进行查询,未发现刘某甲有犯罪记录。又查,经本院主持调解,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之前给付的2万元医疗费),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某甲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持镐把将刘某乙头部击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或辩护意见、量刑建议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甲到派出所为找工人费某,而非出于投案目的,且其在公安机关始终未供述持镐把伤人的事实,不能认定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