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泰州市姜堰区东方巴黎城怡城物业保安。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于2015年5月5日6时33分左右,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巴黎城17号楼地下车库内,发现苏M×××××号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禹某于2015年5月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盗钱包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